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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告
簡千翔
原告
陳賽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合併請求賠償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台幣80萬元及請求撤銷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顯示上開金額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序容有不合規定事項,於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後,即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卓辦,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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