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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5號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琪雅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原處分(即 106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即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6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編號 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並未看見交通號誌下,四周有任何員警駐守攔查;並未有員警鳴笛攔查、跟隨;請員警附上舉證違規之紅燈右轉跟闖紅燈之行為的影像或照片,並未有結果。

(二)當時的情況是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沒有看到警方鳴笛或是盤查,也沒有闖紅燈的動作,後來如果說有持續闖紅燈的動作,警方應該提出該有的照片、影片佐證。當時沒有聽到員警鳴喇叭,也無看到後照鏡有員警,更何況如果是闖紅燈,員警更不可能在其左前方示意攔停。當時員警應該要開密錄器了,因為員警已經接獲線報,就應該要開密錄器了,員警這樣子說用目睹的,變成原告沒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的證據,所以原告也覺得說這樣被連續開闖紅燈很無辜。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處於106年4月11日曾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5990號函通知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事宜,惟原告遲至應到案日期屆至,均未至本處申辦歸責指駕事宜,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分別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或紅燈右轉之行為,為警目睹,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無疑,此有行向示意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原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審認系爭汽車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又因系爭汽車高速行駛,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上開違規,於法並無違誤。

(四)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分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作不同罰鍰之標準外,並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即106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 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433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6年 1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7816號函文說明三均記載:「……為員警在106年3月2日0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另記載:「一、警方於106年 3月2日00時0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有打架滋事情事,警方趕往現場,現場乙部自小客5G-6202號正為警方欲攔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員警於106年 3月2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上址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乃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7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甲○○即舉發原告106年 3月2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執勤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3月2日晚上0時42分左右,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有青少年聚集糾紛的情事,伊們警方獲報趕往現場,現場是沒有青少年聚眾滋事的情事,惟現場有1輛自小客車號00-0000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釐清案情,伊騎到該車輛的左後方,駕駛座後面的位置,按了一聲喇叭,該駕駛遂加速離去,後來他在新莊區龍安路成功街口號誌闖第 1個紅燈,旋即本院向證人甲○○訊問其當時騎機車過去攔查,是在新莊區龍安路還沒到達成功街口前嗎?證人甲○○答稱:在那個路口之前攔查,在距離該路口大概10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嗣向證人甲○○提示卷附龍安路與成功街口之現場照片,並向該證人確認在路口停止線的前方嗎?證人甲○○答稱:對,隨後本院復向證人甲○○訊問當時原告如何闖紅燈?當時路口為何號誌?證人甲○○答稱:當時該路口龍安路往光明路口方向的號誌為紅燈,原告直闖紅燈等語,本院又向證人甲○○訊問接下來原告如何不服稽查逃逸?證人甲○○答稱:伊在他闖了這個第 1個紅燈後,馬上向前跟過去,在他的駕駛座的位置左前方,並有做1 個手勢,示意攔停,該駕駛不予攔停,不接受警方的指揮,就馬上在下個路口紅燈右轉,因警方騎乘的機車與駕駛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動力上有懸殊,所以伊不及無法立即攔停以採取後面追緝的方式,因該車輛駕駛行速甚快等語,本院再向證人甲○○訊問其在原告車輛的左前方做手勢,示意他攔停,他不接受其指揮,才在下個路口馬上紅燈右轉嗎?證人甲○○答稱:正確,本院另向證人甲○○訊問其當時就該紅燈右轉跟本案另外 3個闖紅燈的行為,其都有目睹嗎?證人甲○○答稱:有,本院再向證人甲○○訊問為何其可以目睹該紅燈右轉跟本案另外 3個闖紅燈的行為?證人甲○○答稱:那時候駕駛紅燈右轉後,行經新莊區光明路往樹林方向,當時伊以盡伊所能的能力,警用機車的行速已經90公里左右,該時段該路口為人車稀少,直到本案後面的樹林區俊英街與俊英街 248巷,及俊英街及俊保路口,及俊英街與俊英街172巷口,該俊英街人車稀少,當時他闖3個號誌,伊追緝在後,可以非常明顯的目睹到,因為該 3個路口變燈為一致,考量持續高速緝捕會有傷及其他用路人,所以警方在最後跟隨到俊英街與俊英街 172巷口時放棄持續尾隨追緝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龍安路與成功街口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37頁)。

3.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關於逕行舉發闖紅燈之規定,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 1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9428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另查本案無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然承上開證人甲○○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 1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94287號函文所檢送之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53頁), 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行駛時,證人甲○○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距離龍安路與成功街口大約10公尺處之龍安路上,欲予以攔查,在該證人甲○○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時,即向系爭汽車按鳴喇叭一聲,然該系爭汽車非但未停下車輛,並且在其行向之號誌即龍安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下,系爭汽車仍逕自跨越停止線往前直行,並穿越龍安路與成功街口後,證人甲○○旋即駕車往前跟追等情,而就證人甲○○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闖紅燈之位置而論,其既在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作出鳴按喇叭示意盤查之動作,且在原告車輛未停下車並加速逃逸之過程中,一路駕車跟追至俊英街 172巷口,如此證人甲○○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龍安路之號誌燈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沿龍安路行駛,穿越龍安路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又審酌證人甲○○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甲○○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甲○○所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五)次查,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部分(即106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433號及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7816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為據,且證人甲○○雖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除於106年3月2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亦另有 4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姑不論依被告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甲○○所證述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之4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是否可採,惟參酌證人甲○○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該路口龍安路往光明路口方向的號誌為紅燈,原告直闖紅燈,伊在原告車輛闖了這個第 1個紅燈後,馬上向前跟過去,在原告車輛之駕駛座的位置左前方,並有做 1個手勢,示意攔停,該駕駛不予攔停,不接受警方的指揮,就馬上在下個路口紅燈右轉,因警方騎乘的機車與駕駛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動力上有懸殊,所以伊不及無法立即攔停,而採取後面追緝的方式,因該車輛駕駛行速甚快等語後,本院遂向證人甲○○詢問原告車輛不服稽查逃逸後,接下來所為的紅燈右轉,以及舉發通知單上面所寫的另外 3個路口連續闖紅燈,當時是因為原告車輛不服稽查逃逸,而你追緝他,所產生的嗎?證人甲○○答稱:是,正確,之後本院再向證人甲○○確認對於不服稽查逃逸後,該紅燈右轉以及連續再闖本案 3個紅燈,當時是不是在時間緊接下所接續發生的?證人甲○○答稱:是一個連續的違規行為等語,並有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2.承前所述,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為闖越龍安路之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後,證人甲○○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跟追,並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位置處,朝其做出示意攔停之手勢,然該系爭汽車未遵證人甲○○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逃避,並連續有4次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編號5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經本院檢視該 4次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之原因,證人甲○○既已到庭明確證稱該系爭汽車因逃避稽查,且其又在後駕車跟追,故而系爭汽車始生連續4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見此4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係源自於同一事實原因即不服上開員警稽查為逃逸而產生。再就該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闖紅燈行為之時空密接性而論,經本院當庭向舉發當時在現場駕車跟追系爭汽車之證人甲○○確認,該附表所示編號 2至編號 5之闖紅燈行為是否在時間緊密下接續發生,而證人甲○○亦明確表示此應為一個連續違規行為,準此,更可足認該附表所示編號 2至編號5之4次闖紅燈行為,應綜合評價為同一危險駕駛之動態行為(此並有本院卷第71頁之舉發舉關106年 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433號函文說明六意旨可資參酌)。從而,被告疏漏未察,竟認為其應為 4次獨立之違規行為態樣,率以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予以分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即應予准許。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 1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因被告疏漏未察此附表編號 2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行為,性質上應屬一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卻為分為四次之獨立裁罰,於法未合,自應撤銷,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00元,被告則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而上開裁判費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即 200元,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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