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 原告
- 伍早登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權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9月6日所為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所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本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3170號,民國82年10月24日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案訴訟,乃涉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撤銷乙事,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然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行政訴願狀,其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四點有記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曾就本案之同一土地向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請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於中華民國乙節,本院再依職權查得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萬9,000元,則本案既與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所涉及同一土地,則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該186萬9,000元為計(此有原告之行政訴願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顯已逾40萬元。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市○○路000號,故應由所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