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2號
- 原告
- 張家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智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民國107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有酒駕違規行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酒測值0.63MG/L」,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6年4月5日裁罰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7年3月9日10時10分,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停車場停車後,進入舉發單位洽公,因渾身發散酒味,為舉發單位員警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經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呼氣值達0.29mg/L」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3月1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就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醉態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年7月18日(委託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於5年內為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是前一天喝酒喝到晚上11點,睡了一個晚上,原告之父接到警察的通知,才叫原告過去派出所,原告沒有犯意,原告覺得可以安全駕駛,所以才騎機車過去,員警就叫原告實施酒測,並未有宣告要原告酒測之程序。
⒉警員並未有錄影。
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請體諒原告生計之需,從輕裁罰。
⒋原告之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否抵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走進警察局後,因酒器濃厚,而為員警所善意詢問,而於談話過程,知悉原告係以騎車之方式前往原舉發單位,是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駕之情事,從而自得對其施以酒測,程序並無違誤。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而行為人於駕駛執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或自認精神狀態如何,均不在所問。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000 00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3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7 年3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⒊原告前於106年1月19日已有一次酒駕紀錄,並於106年4月5 日經做成新北裁催字第22-AFU8411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於107 年3月9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得否裁量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惟該等法律效果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對該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權,自無從撤銷。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舉發警員實施檢測過程是否有連續錄影?
㈡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酒駕行為)」之違規行為?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規定,是否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
㈣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㈤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如影響原告生計之需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違規行為資料(含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4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3016號函107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4520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申訴答辯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錄影光碟之部分節錄譯文、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書、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得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交簡1685 號刑事卷宗卷內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舉發警員實施檢測過程並不符合應連續錄影之程序要件: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依法應全程連續錄影,已如前述處理細則第19-2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更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程序規定之明文。此之規定,容有在於拒絕酒測之法定裁罰及不利處分甚屬重大(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具有為避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法律明文規定於酒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作為保障駕駛人兼及舉發警員之目的,使能免除是否具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爭議。又既規定警員應踐行於檢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乃警察於實施酒測程序上應確實完全遵守之義務,倘僅「部分程序中錄影」或雖有連續錄影,但並未錄得於警員執行檢測過程之內容,失去法律明文規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立法本旨,均屬不符合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違誤。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因事涉裁罰及不利處分均屬重大,自應慎重處理以符合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依舉發單位提出實施檢測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之畫面內容,結果略以:「畫面CH3:2018/03/09 10:10::26~10:10:31是否原告在吹酒測器無法確定。畫面CH 4:2018/03/0910:10:26~10:10:31是否原告在吹酒測器無法確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上開之畫面內容係屬派出所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所為之錄影(有數個監視畫面,其中有關實施檢測過程之畫面僅有上開CH3、CH4畫面)準此以觀,舉發警員就法規明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似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僅係以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之錄影,但依上開勘驗內容,則未明確見原告有吹氣檢測過程之程序、舉發警員是否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等過程,事屬至明。從而,本件實施酒測之程序,顯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所課予舉發警員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舉發警員並未確實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正當程序,雖原告容或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屬實,惟舉發程序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