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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告
張威北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 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故被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復於108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後,被告即於108年 1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108年1月 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17173號函、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53頁及第133頁、第129頁及第13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威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分,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中興路3段左轉新五路2段)」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106年 10月28日15時05分因到五股獅子頭孝恩思念媽媽,想懷念了母親,呈附證明書,心急如焚,致遭裁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值勤員警於107年10月28日15時4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五股區中興路3段行駛,於行經新五路2段路口處,適中興路 3段行向左轉指示號誌熄滅,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以,原告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錄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分,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中興路3段左轉新五路 2段)」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分,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中興路3段左轉新五路2段)」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6年11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33231號函及該分局107年 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8003號函及該分局107年 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9427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11頁及第115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分,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中興路3段左轉新五路 2段)」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 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28日15時4分許,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五股區中興路 3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適中興路3段行向左轉指示號誌熄滅,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33231號、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8003號、107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9427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記載:「本案處理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16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同日15時04分時看見申訴人未依號誌從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號誌燈已滅,對向來車已通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興路 3段左轉新五路 2段時,其對向車道之來車已屬可自由前行之行駛狀態,此即表示原告車輛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已經熄滅,此觀諸本院卷第121頁之採證照片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亦確實可見當時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由中興路 3段左轉新五路2段,並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分,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 3段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中興路 3段左轉新五路2段)」之違規行為無誤。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當時因到五股獅子頭孝恩思念媽媽,心急如焚,遂遭被告裁處罰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查,原告舉發當時縱使為趕往五股獅子頭孝恩母親,心急如焚乙情屬情,然此非屬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其避難要件即有未備,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之責,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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