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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86號

原告
羅群壹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0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端)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就機車引道上之機車騎士有無酒駕,而先以簡易型酒測器檢測發現原告有酒後駕駛之疑,爰予以實施酒測,經測得酒測值0.18MG/L,員警即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辦理。原告於107 年9月5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即於107 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前於104年6月24日10時08分,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18MG/L)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第AFU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且經裁決處罰在案。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國107 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酒測應該依照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酒測超標之處罰可言。警方不可「無差別、無原因」之攔停稽查,若未「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警方或執勤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警政署亦表示,酒精檢知器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員警不可在酒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

⒉酒測值在0.15至0.18MG/L應多以勸導為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107年9月5日4時2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端)執行路檢,發現原告騎乘017- KGS號重型機車行車不穩、眼神恍惚等客觀事實不能安全駕駛情況,經攔查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於昨日晚間有飲用啤酒,當時確認原告已有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執勤員警依法告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經施以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此有舉發單位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⒉另查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時,已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且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由原告簽名,舉發過程依規定錄影、錄音存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且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7 年11月30日)內使用,且酒測器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⒊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

⒋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係國內外皆有之施行政策,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交通法規並遵守交通規則,應知酒後係不能有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為。復查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4日10時08分,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18MG/L) 」,被警製單舉發在案經審閱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光碟資料及本案酒測值簽單,酒精測定值為0.18 MG/L ,確實又再度酒後駕車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舉發單位之攔停稽查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程序?

㈡酒測值在0.15至0.18MG /L,是否應以勸導取代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原告107年9月5日陳述書、被告107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9790號函、107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613號函、舉發單位107年9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4115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暨錄影蒐證光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駕駛人違規紀錄報表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容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舉發單位之攔停稽查程序並不能證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之認定:

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結果:「舉發單位並未設有酒測攔查牌示、對於系爭地點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之機車騎士警方都有攔停動作,對大部分機車騎士先施以簡易酒測(按即初步測試有無酒精之反應)。原告經攔停之後施以簡易酒測初步有酒精反應,員警請原告到旁邊等待酒測器送達後,實施酒測程序,原告有自陳是前一天晚間有飲酒,酒測器送達之後,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過程均有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酒測結果數值為0.18M G /L,自原告被攔查後至實施酒測過程中,原告除表示趕著要上班外,無其他為異議之表示。」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舉發單位並未於系爭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及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係實施無差別攔停稽查,並非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為攔停稽查原告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依102年0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停稽查,容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針對「酒後駕駛酒測逾標準值」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不問臨檢實施手段之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但並不以此為限)。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⒋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甚至得強制其離車等規範,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在「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例如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始負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否則警察機關不符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有必要」之情況下(甚或並未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實施無差別之攔停稽查酒測程序,容屬違法律正當性原則。縱令駕駛人確有酒後逾法定標準值而為駕駛之行為屬實,由於該取得酒測值之程序既有違法律正當程序,自不得憑作為裁罰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實施無差別攔停稽查之法律正當程序,徒以「舉發單位是在做路檢,所以就沒有放告示牌。是否適法請法院依法裁判。」為其答辯(見本院卷第87頁)因之,舉發單位攔停稽查程序,顯不符合上開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舉發單位對原告實施無差別攔停程序,容乏法律依據,則舉發單位因攔停稽查違反正當程序,因之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憑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審究舉發單位上開重大瑕疵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