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王文雄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 10月3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所繳納,本院復於106年 4月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裁定上訴駁回,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06年 6月30日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附近之中和國光街郵局,經10日(即106年7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2月15日及106年 4月5日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 10號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及第4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34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即10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6年8月24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再審,雖併有未繳納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之不合法情形,然其本案再審既已有因前述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事,爰無庸再贅為裁定命補正繳納,特並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