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 原告
- 高豊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73742843號函所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9 日向被告申請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案訴訟,乃涉及土地增值稅課徵事件,而依原處分認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即103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3萬3,250元,倘若另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重新計算,則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合計為183萬9,873元,如此,將上開二項金額相減扣除後,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119萬3,37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 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58974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店分處)、財政資訊中心一般案件核稅試算表、原告107年7月9 日申請書、本件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40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故應由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