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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告
張霈靖
法定代理人
駱桂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等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 7月5日新北院輝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417號函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發現本案違規地點並無行人穿越道,乃將「舉發違規事實」一欄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欄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遂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7月5日新北院輝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417號函(稿)、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5頁及第149頁)。從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除「舉發違規事實」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一併將「舉發違反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其違規時地及原告車輛之行駛路徑均無不同,核無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其重新所為製開之裁決雖屬適法,但其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 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霈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遂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處理。原告嗣於108年 4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等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 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號行政判決可參。

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前開規定,需以「道路有設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穿越道」為構成要件。然查,本件事發地點即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之交岔路口處,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且失智且多次走失之林楊寶蓮更是闖紅燈並直接穿越馬路,更無行經穿越道之情形。未料,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未於當下現場直接了解現場情形,卻逕依照龜山分局舉發,不明暸現場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卻仍以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錯誤事實而裁罰,不僅與事實不符,該裁處更有違誤,故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2.關於原處分二(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 43號行政判決可參。

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第4款固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死亡」、「用路人死亡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然: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案發地點一百公尺處即設有人行天橋,且案發現場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未料林楊寶蓮竟於大雨滂沱,容易影響視線,且天色昏暗下穿著黑衣,直接違規穿越馬路,其手提物品拉扯到原告左側機車把手,致原告往右側摔倒,而林楊寶蓮也因此跌坐地上。本件原告皆依照速限行駛,係因林楊寶蓮違規穿越馬路,未依照規定行走人設置在旁之人行天橋,致生本件交通事件,本事件原告並無過失。Ⅱ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除應經由人行穿越道或天橋外,更應服從道路交通標誌,遵守交通規則。然,事發當時勘驗錄影光碟可看出,林楊寶蓮明知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自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未料林楊寶蓮於萬壽路 1段往新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仍為綠燈時相時,竟直接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件,本事件原告並無過失。Ⅲ再由事發當時,係因林楊寶蓮手持物品勾住原告左側把手,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右邊傾倒。足見,原告之車頭已經超過林楊寶蓮女士,而是林楊寶蓮對於眼前車輛之距離未計算其手持物品之範圍,導致已經超越林楊寶蓮之原告駕駛車輛車頭,事後因林楊寶蓮物品勾住原告車側把手而生本件事故,而原告駕駛時,皆依照速限行駛,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Ⅳ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本件林楊寶蓮違規不經由人行穿越道或天橋即隨意穿越馬路,且明知交通號誌為綠燈車輛行進間,竟仍直接穿越馬路,且於傍晚視線較為昏暗卻穿著黑色衣物,其穿越馬路時手邊物品勾到原告左側車輛把手,致令原告猝防不及發生此結果,依前開信賴原則,實難苛責原告而認定原告有過失。Ⅴ再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將原告駕駛執照吊銷。然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書對於原告究竟違反何內容之交通安全規則,只因林楊寶蓮後續死亡,即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裁處,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Ⅵ且,原告並未撞到林楊寶蓮,此觀原告車輛並無發現任何與林楊寶蓮之撞擊點即可知之。原告遭林楊寶蓮物品,絆住後往右側偏倒,林楊寶蓮也跌倒在地,而後方車輛,即沈子強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則因視線較暗,直接輾壓林楊寶蓮(但其稱其僅是輾壓到林楊寶蓮雙腿),姑且不論訴外人沈子強究竟輾壓林楊寶蓮身體何處,但林楊寶蓮並非遭原告撞擊,則林楊寶蓮後治療仍不幸身故,自非原告所造成。Ⅶ況且,林楊寶蓮年紀已長,其事發當時送醫治療,並無發生死亡結果,係就醫數日後始死亡,則林楊寶蓮之死亡結果究竟係因車禍撞擊所致,抑或其他原因,仍有待查證,原處分書驟然認定係原告造成,原告自有不服。Ⅷ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第4款固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需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死亡」「用路人死亡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但本件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用路人死亡並非原告造成,原告對此交通事故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屬分書之認定實有違誤,故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負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義務。

⑵行政罰法第 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主張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惟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是本案原告應屬有認識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仍應予以處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0912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東萬壽路309巷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與自身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1071459案鑑定意見,該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他造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本分局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稱其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本件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 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 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 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林楊寶蓮當時是闖紅燈直接穿越馬路,其根本沒有撞到她,其是遭林楊寶蓮所持物品勾住機車左側把手而傾倒,而林楊寶蓮亦隨之跌倒,嗣後林楊寶蓮送醫治療,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是就醫數日後始死亡,林楊寶蓮之身故並非其所造成等情,是否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8年 4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等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31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與傷者照片、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24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9頁及第93頁、第159頁至第177頁、第191頁及第195頁、第207頁及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37頁及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4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轉彎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若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車輛直行於道路上者,當不可依前開規定加以裁罰。

2.經查,觀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B車(即本件系爭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與前方穿越道路之A方行人(即林楊寶蓮)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211頁),此核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B車行經路線大致相符,即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徑,並未有左轉朝東萬壽路309巷方向行駛,乃是為往前直行之路線,另參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違規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亦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萬壽路1段,為略有彎曲但是仍屬直行之道路。復據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其亦陳稱:伊當時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行經萬壽路1 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與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如此足證舉發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萬壽路1 段之外側車道往前直行,並非左轉朝東萬壽路309 巷行駛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漏未察,竟認原告車輛有轉彎之駕駛行為,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加以裁罰原告,即失之率斷,難加採認,依法即應予撤銷。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 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 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另有明定。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他人死亡與自身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1071459案鑑定意見,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他造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欄之第二點亦記載:「張霈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沈子強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林楊寶蓮優先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造成該行人死亡,遂為警方舉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據此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林楊寶蓮當時是闖紅燈直接穿越馬路,其根本沒有撞到她,其是遭林楊寶蓮所持物品勾住機車左側把手而傾倒,而林楊寶蓮亦隨之跌倒,嗣後林楊寶蓮送醫治療,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是就醫數日後始死亡,林楊寶蓮之身故並非其所造成等情,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件觀諸前揭違規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47頁及第249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係屬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縱使舉發當時林楊寶蓮係在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下,而違規穿越馬路,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暫時停車並禮讓行人林楊寶蓮優先通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行人林楊寶蓮當時是闖越紅燈直接通過馬路乙情,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

⑵至於原告另陳稱其當時並未與林楊寶蓮發生擦撞,而是遭林楊寶蓮所持物品勾住機車左側把手,進而發生車輛傾倒,而林楊寶蓮亦隨之跌倒等語。惟據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供稱:伊當時駕駛普重機MQG-5360號,行經萬壽路 1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與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車禍,該名行人跟伊都有受傷等語,隨後,員警旋向原告詢問雙方肇事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原告即答稱:應該為伊普重機左側手把被勾到,倒地後才發現伊與行人發生車禍等語,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舉發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既勾住行人林楊寶蓮所持之物品,進而使行人林楊寶蓮跌倒受傷,此即表示原告當時非但有未禮讓行人林楊寶蓮優先通行之違規外,亦可見其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措施,因而發生系爭機車與行人林楊寶蓮之手持物品互相勾絆之本件交通事故,準此足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以上各節除有原告之上開供述為證外,並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 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可資足憑(見本院卷 第143頁)。從而,姑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林楊寶蓮之身體本身有無發生擦撞,但其既有上述之違規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亦確實導致林楊寶蓮摔跌死亡,客觀上足堪認定原告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觀諸本院卷第233頁所附之擷取照片所示,林楊寶蓮於照片顯示時間10/31/2018 18:03:25時起至 10/31/2018 18:03:32時止,由萬壽路1段之安全島前步行將要抵達至肇事地點處,僅短短2個車道寬度之距離,卻花費 7秒之時間,顯見林楊寶蓮舉發當時步行之速度緩慢,再據本院卷第 247頁所附之舉發違規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萬壽路 1段之道路亦屬略有彎曲之直行車道,已如前述,倘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萬壽路1段行駛而來,自可清楚看見前方路口人車通行之狀況,況且,依原告警詢及起訴時之陳述:伊當時的速度大約是40~50KM/H左右,駕駛時皆依照速限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4頁),則原告車輛非快且行駛在略彎但仍可直接目視前方路口之道路上,而行人林楊寶蓮又緩慢步行通過該道路,衡諸常情,原告當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系爭機車停下並禮讓行人林楊寶蓮優先通行,然其捨此未為,猶仍逕自通過,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與林楊寶蓮發生擦撞,而是遭林楊寶蓮所持物品勾住機車左側把手乙節,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⑶此外原告另主張:林楊寶蓮當場跌倒時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是送醫治療數日後始死亡,林楊寶蓮身故並非其所造成等情。惟細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1.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2.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3.顱底骨折4.左下肢鈍傷(以下空白)」,又醫囑欄內復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0:32~107年10月31日23:3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年10月31日入住加護病房,續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並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 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1.腦幹衰竭2.腦出血3.硬腦膜下出血4.頭顱骨折(以下空白)」,且醫囑欄內則記載:「病患於2018年10月31日內急診,2018年10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2018年 11月04日07:45AM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及107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1頁)。由此可知,林楊寶蓮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7年10月31日),因該事故所受之腦內出血、頭顱骨折及左下肢鈍傷等傷勢送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 11月4日,亦仍因相同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則林楊寶蓮雖遭事故時未當場死亡,然其嗣後仍係因該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最後不治之死亡結果,如此,自不可因其未當場死亡,即逕自論斷林楊寶蓮之死亡與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無關。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亦難採為卸責免罰之依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是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負擔 100元,為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應給付原告100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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