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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109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文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393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6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20時45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行駛右轉中原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國庫在案。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4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單位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以108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於107年 2月2日晚間2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適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楊琪宇高速駕駛中原街直行往中原西街而翻覆,伊自始不知自身行為與楊琪宇翻覆是否有關。偵查程序中,因偵查檢察官謂:「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等語,為免訟累及圖盡快掙錢維持家計及給付楊琪宇約定之款項,方坦承犯行。詎料,在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裁決處竟於 108年初對伊寄發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裁罰書欲吊銷伊之駕照三年。蓋伊為職業駕駛,遭吊銷駕照除將導致伊家庭生計旋即發生狀況外,更使伊無法給付楊琪宇款項,產生一連串社會問題,經申訴後猶遭被告裁決處駁回,又經被告裁決處再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表示欲吊銷駕照。民眾信賴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猶導致如此結果,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2、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如上所述,伊之所以於偵查程序中認罪,係為避免訟累及早日回復正常生活,並非確實知悉楊琪宇翻覆與己有關而蓄意離開。揆諸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鈞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外力影響,更不受緩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懇請鈞院就本件事故再行調查、將本件事故送交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以確定責任歸屬,勿使伊蒙受不白之冤,要求一般民眾之法學素養高於通過司法考試之司法官,實為緣木求魚,伊又豈能料見按檢察官指示認罪後迎來者為吊銷駕照三年?本件事故確實應予重行調查。

3、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法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依法只能判決被告無罪,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肇事逃逸行政罰則之規定,也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經查,原告抗辯自始不知自身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駕駛之車輛翻覆是否有關,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3、惟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先有未開大燈(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TDD-1378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0:01:14)、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未遵守支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之等違規行為(附件一「遠雄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3),嗣訴外人為閃避原告之系爭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附件一「遠雄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6),後返回原車道時因而打滑撞擊路樹後翻車(附件一「遠雄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8),於此同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車速並明顯減緩,甚至靜止於道路上長達2 秒(附件一「遠雄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9-00:00:21 ),原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之翻車事故有關,又原告明知事故發生仍擅自離開未報警處理,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可稽。

4、次查,訴外人於107 年2 月6 日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 我向前行時該輛營業自小客卻開始行駛,並且直接從中原西街右轉出中原街,我見狀趕快按喇叭示警,結果對方仍然繼續移動,我認為煞車一定煞不住,所以當下只能向左駛入來車道來閃避對方,駛入來車道後,結果來車道另有自小客駛來,於是我便又馬上駛回原車道,在我駛回原車道時車輛卻失控打滑撞上路樹、路燈而翻車。」。

5、再查,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當下我確實忘了開大燈... 結果對方為了閃避我而開向對向車道去,對向車道又有來車駛來,對方就又向右駛回原車道,結果貨車棚架勾到路樹而翻車。」、「(問:你是否目睹貨車在你車前翻覆?)我有看到對方翻車,不過對方是在我前方50公尺處翻覆。」、「(問:你是否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且報警處理?)沒有留在現場。」』。

6、第查,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依據警察畫的平面圖與上開照片,認為因你突然要轉,而造成告訴人車輛閃避到對向車道,為了再閃對向車道的車,又回原來車道而撞到路邊車子而翻車,意見?)告訴人的車速實在太快。」、「(問:你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有點過失,但我有停確定沒車,才開出來。」、「(問:為何你沒留在現場等救護人員到場?)因我根本沒碰撞到他。」、「(問:你是否已經看到對方翻車?)有。」、「(問:既然都看到對方翻車了,為何沒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而自行離開?)我沒有碰撞到對方,對方都把事情推給我。」』。

7、準此可知,原告先有未開大燈、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未遵守支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之等違規行為,又原告確實知悉訴外人係為閃避其車輛而開向對向車道,且原告有見到訴外人車輛翻車,並坦承其具有過失,足認原告並非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釋字第777號解釋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態樣包含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5 月8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及翻車照片與路樹、路燈遭撞斷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楊○宇及李○琴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宇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93 號卷第99頁至第175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並予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2、63頁)遠雄監視器:

一、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通過斑馬線,右轉幹道的斑馬線時,訴外人楊○宇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剛好通過路口。

二、原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到幹道的斑馬線時,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亦通過路口發生車身傾斜,通過路口再往前行駛。(在通過路口靠右在差不多原告前方10公尺左右,自小貨車翻覆)

三、對方翻車後,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就往左行駛到對向車道然後離開。

四、後方其餘車輛發現前方車輛翻覆後,停在車道上。被害人提供行車紀錄器:

一、於被害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中,107 年2 月2 日下午8 時44分55秒,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暫停在中原西街斑馬線上,56秒時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輪已經駛離斑馬線到車身一半距離,車身稍微突出馬路邊緣線,頭燈已經凸出來一些。

二、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8 時44分57秒,訴外人楊先生剛好駕駛通過路口,到58秒時就整個通過路口,59秒時就整個畫面呈現不正常畫面,有晃動,於45分2 秒時就發生翻車。

3、又本院復經製作檢視光碟紀錄(含連續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並於上開期日提示予原告閱覽(原告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其結果如下:遠雄監視器:

一、播放時間歷時1 分,為夜間時段,且為拍攝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畫面左下右上之路段)、中原西街(畫面右下之路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二、播放時間(下同)00:12 時,系爭汽車由中原西街駛出,且未開啟頭燈。

三、00:13時,系爭汽車於停止線處煞車(煞車燈亮起)而於行人穿越道處未再煞車(煞車燈熄滅),且未開啟尾燈。

四、00:14時,系爭汽車以穩定速率進入路口而右轉中原街。

五、00:15至00:16時,系爭汽車尚未完全右轉順向行駛中原街而仍於路口範圍之際(可清楚看到其車牌號碼即為「TDD-1378」),一輛貨車(下稱A 車,有開啟頭燈)由系爭汽車左方行駛進入路口,因閃避系爭汽車,而轉向駛往對向車道。

六、00:17至00:18時,A 車行駛對向車道,適其前方有一車輛迎面行駛而來,A 車為閃避來車,再急向右變換駛回原車道,隨即因車輛失控衝往路側而翻覆,又當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中原街A車之後方,明顯目睹A車失控翻覆,並有煞車停等之事實。

七、00:24時,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A車而行駛離去。被害人提供行車紀錄器:

一、播放時間歷時1 分21秒,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2018/02/02,20:44:56 時,A車沿中原街順向行駛接近中原西街口。

三、2018/02/02,20:44:57 時,A 車行駛進入路口,而接近系爭汽車,即向左轉向駛往對向車道。

四、2018/02/02,20:44:59 時,A 車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急打方向盤回復行駛原車道,隨即因車輛失控衝往路側。

五、2018/02/02,20:45:00時,A車失控翻覆。

4、而本件事發後,原告為警通知於107 年2 月8 日到案說明,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2 月2 日20時4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TDD-1378從中原西街要右轉中原街,當下我確實忘了開大燈... 對方為了閃避我而開向對向車道去,對向車道又有來車駛來,對方就又向右駛回原車道,結果貨車棚架勾到路樹而翻車。」、「(你是否目睹貨車在你車前翻覆?)我有看到對方翻車,不過對方是在我前方50公尺處翻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93 號卷第133 、135 頁)。

5、復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93 號卷第105 、107 頁)。

6、準此上情,足見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而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行駛右轉中原街時,於夜間時分竟未開啟車輛頭燈,且其向右轉向行駛之路徑,復係於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行駛,自應禮讓中原街之直行車輛先行,詎原告並未採取停等並待訴外人楊○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通過後,再於路口範圍完成續駛右轉,即貿然持續行駛右轉,而於路口範圍內即遇左側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迅速接近{如前所述系爭汽車00:13時於停止線處減速(但未採取停駛確認中原街行駛車輛後再起駛之方式),於00:14時以穩定速率進入路口而右轉中原街,於00:15至00:16時系爭汽車尚未完全右轉順向行駛中原街而仍於路口範圍之際,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有開啟頭燈)已於系爭汽車左方行駛進入路口,即原告上述行駛至路口並接續右轉之過程,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開啟頭燈並已鄰近路口而持續接近系爭汽車},而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為避免撞擊系爭汽車,隨即急打方向盤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嗣因對向前方有行駛車輛,再隨即急打方向盤返回原車道行駛,因而造成車輛瞬間重心擺盪、傾斜而失控翻覆等情屬實,亦即,原告自中原西街未停駛且未開啟頭燈,即貿然駛出右轉,致直行中原街之訴外人楊○宇未能提早注意發現並得即時煞停閃避,因而採取大幅度改變原行車路徑之駕車方式(以避免原告於駕駛座必然因側撞致生之重大傷害),並於其後再為避免與對向來車正面對撞,而迅速換回原車道行駛,最終造成車輛失控傾斜翻覆,則本件原告上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楊○宇翻車致其及乘客李○琴受有輕傷之間,經核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右轉彎進入路口前未停駛並禮讓直行車及未開啟頭燈,明顯亦具有過失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節,均屬甚明{而訴外人楊○宇是否超速,縱令屬實,要不影響前述認定}。此外,訴外人楊○宇所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前方十數公尺前(此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依系爭汽車之車身長度換算後,客觀呈現之目測距離,明顯未達原告所主張有50公尺之距離)翻覆,原告於後方明顯知悉此情,並於其後逕自繞行離去,據上足認原告駕車核已該當過失肇事,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而故意駛離逃逸,至為灼然,是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7、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之解釋;況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乃係原告駕車於夜間未開啟頭燈(其他方向之車輛即無法迅速察覺並及早因應)且未停等並禮讓中原街行駛車輛,即貿然自中原西街駛出所致,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過失,已如前述綦詳,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合予敘明。

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原告就其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仍得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是否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要無可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惟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則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以外,原告所訴請撤銷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 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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