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承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苡寧
- 訴訟代理人
- 施建豪
- 訴訟代理人
- 戴書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1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4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3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4月11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 2.3.4區)、無法持壓( 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為此,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109年年4月1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683146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系爭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認定違法取得,不宜在順向坡建屋,且有關涉案人員並分別遭判刑在案所導致。被告以專案處理並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之國家賠償)。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區。依災區(災害)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係被告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2.被告未妥善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竟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部分,妥善運用預算以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缺失係原告所造成,有過失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3.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一個月(延長一個月)內,需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情理法。原告祇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三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埸、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原告衹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絕非如被告所稱於二個月內能完成。原告雖定三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主動修復建立,今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行為難謂適法,不符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4.原處分依據是依照78年版的設置標準,究竟是適用78年的設置標準還是適用 107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的標準,被告認為應該要適用 107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標準檢查再處分。當初沒有的設備,現在原告已大部分建立完成,另有一些不是嚴重的違規,只是一些小瑕疵,但是被告仍然處罰三萬元,原告不服,處罰應有一般標準,一般的違規或是特別的違規,都沒有講得很清楚,而且處分書並沒有把條文的明文寫出來而是用口語化與條文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 5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2日及109年4 月13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如原處分所示)則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被告未依權責妥善處理云云,不足為採:
⑴查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依其意旨,無人居住區域,因尚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雖系爭場所有部分區域無人使用,惟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⑵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查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惟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 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被告主動修復,且被告要求其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不合情理法等語,不足為採:
⑴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 723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因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⑵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辦理申請在案。
4.另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等語,無足憑採:
⑴查本府工務局曾於本院108年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覆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⑵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質言之,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仍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場所使用現況做成本件處分,查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被告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等語為抗辯,又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35號、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3月12日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經限期於109年4月11日前改善,然經被告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所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適用 107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之標準,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未盡全力處理善後,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四)原告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84使字第1515號、84使字第1310號、84使字第1322號、84使字第1519號等 5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 78年7月3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系爭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 9目所指「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乙節,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是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2.次查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告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先後裁處已達 4次以上裁罰等情,有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44頁)。而其中上開第 14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3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仍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4月11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 2.3.4區)、無法持壓( 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等情,為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系爭場所第14次違規時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次即第15次違規時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4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分見本院卷 第147頁及第49頁至第5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3月12日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經限期於109年4月11日前改善,然經被告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 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 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承上,依消防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消防機關得依消防法第6條第 1項所定之由內政部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進行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則按系爭設置標準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 1項)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第 2項)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第3項第2款)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系爭設置標準第69條復有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系爭設置標準第74條又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系爭設置標準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另又規定:「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無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臨建築線可供消防車易於抽取處。」。
⑶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故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場所共分為5 區,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 7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條第 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有前揭系爭場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足憑,則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即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 7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核先敘明(至於原告雖主張應適用107 年修正公布之設置標準,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所述理由)。
3.次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 11月3日報備成立迄今,系爭場所迄今仍有人居住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等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無誤。而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業經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已分別對原告裁處達 4次以上之裁罰乙節,此已詳如前提事實所認定。然原告所管理之本件系爭場所於第14次裁處時,經發現仍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於109年3月12日複查仍有如該前提事實所揭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再命原告限於109年4月11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相同如該前提事實欄所揭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被告據此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本件(即第15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此已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新北市政府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及系爭場所所第 14次違規時於109年 3月12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本次即第15次違規時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 4次以上,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稱其已大部分建立完成,另有些不是嚴重違規,只是小瑕疵,但被告仍處罰三萬元,原告不服,處罰應有一般標準乙節。然此,依前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而在同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裁罰標準,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上開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即屬有據,並非如原告所述無一定裁罰標準,原告上情主張,自屬難採,特再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屬合法。原告主張應適用107年 10月17日最新之修正標準,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依消防法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惟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時起迄至107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時止,迭經數次修正,然究竟消防機關應依何時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本案之適用,茲敘明如下。
2.首先,關於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此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在性質上可涵蓋於建築設備之中。因此,建築法第72條始有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見消防安全設備須檢查合格,即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後,建築物使用執照始准予核發,並且當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本文規定,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此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用,與建築物之興建使用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易言之,當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時,即表示其消防安全設備已檢查合法通過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嗣後倘若建築物發生有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原核定之使用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其消防安全設備自應適用使用執照變更後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此觀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照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亦同採此旨。由此可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始可為使用執照之核發,嗣後若如建築物有使用類組或消防設備等變更時,亦應重新符合(即適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至明。
3.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院遍觀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除未見有何溯及適用之明文外,遑論將原處分所適用之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69、74、105條與現行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互對照以觀,益可知現行 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過僅是以更細緻具體標準之文字用語為修正而已,並未改寬其固有規定之限制,是亦難認上開法文實質上有所變更。故而,本件難認法律有變更,又縱認有變更,然按上開說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僅可向後適用,並係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或申請變更時點決之,如此解釋始符人民之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維護。
4.查依本件系爭場所分別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所載以觀,可知該系爭場所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當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為78年 7月31日所發布之規定(即系爭設置標準),從而縱使本件原處分為裁罰時,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內政部嗣於107年 10月17日以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修正發布,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場所既無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存在,自仍應適用建築時即78年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系爭設置標準)為是,是認合法。原告被告主張應適用107年10月17日最新之修正標準,要屬無理,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未盡全力處理善後,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核屬無理難採。
⑴查本件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就該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負有設置維護之責,且本件管委會成立至今,本件舉發違規場所即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之地上層仍有人居住且以及地下層亦有汽機車停放(參見本院另案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卷第3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系爭場所之地下層乃社區居民共同使用之停車空間無誤。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另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此以觀,姑不論被告有無濫發建照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縱令原告所屬住戶與被告間有生因濫發建照而衍生有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是渠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消防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五)原告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理。經查,原告雖以上詞主張,稱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4次裁處,所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3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之事實,經再命於109年 4月11日前改善完畢,然其於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4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卻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此已有前揭系爭場所第14次違規時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本次即第15次違規時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足認,顯見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仍有同樣之情形均未見其改善,可見其於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即109年3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就上開消防設備之缺失仍毫無作為,繼續有嚴重消防設備違規未加改善之情,復未能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用以證明其改善期限不足或證明其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以利被告簽報處理(蓋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就某些改善項目無法於上開30日期限內完成,為使展延處理作業有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公平原則,乃分別改善項目之難易與性質,有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展延審查原則,並就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此有該展延處理原則第4點足資參照,特此敘明),其就系爭場所同一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顯未進行任何改善,則其徒再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即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