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許胤茂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8時34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並於111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11年3月18日8時34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

2、系爭機車停放於中和區○○街00號之水泥私有地面,排水溝亦為大樓私有,且先前亦因停於此處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免罰」(應係「被告自行撤銷該裁決處分」之誤繕),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停車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車輛停放處址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核先敘明。而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址(中和區○○街00號附近),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確認其柏油鋪面及側溝為其管養之道路範圍,為道路範圍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應無疑義,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回復函在卷可稽。

2、經查本件違規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另就原告主張先前將車輛停放於同處遭裁罰,爾後經法院認定停放處離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非屬紅線管制效力範圍因而免罰一事;就此,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中就紅線規制效力範圍略以:「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說明之。故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雖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仍屬紅實線效力所及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原告主張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所執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前揭停車處,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所及?又原告主張之前因停車於前揭地點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裁決處分一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停車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且之前因停車於前揭地點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裁決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910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83頁、第93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1幀、現場照片影本2幀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前揭停車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所及;且原告主張之前因停車於前揭地點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裁決處分一事,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6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②第4條第3項:⑵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③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自不應受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至於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然該判決亦敘明:「...然查,紅實線標線繪設處所,是否使用路人產生誤信,以為該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為是否構成違規行為主觀要件之判斷,要屬個案事實認定,...。」,是尚難依被告所援引之該判決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依前揭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固停車於地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右側,然其左側車身及車輪與紅色實線之距離,由紅色實線之線寬(10公分)予以比對,以目視即可判斷顯逾3條紅色實線之線寬(即30公分),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位於水泥地面,紅色實線(劃設於柏路面)與水泥地間之距離依紅色實線之線寬(10公分)予以比對,以目視判斷約近3條紅色實線之線寬(即近30公分),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機車停車處難認仍屬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縱使系爭機車停車處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負責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7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0312號函影本),亦不影響此一結果之認定。

4、況且,縱如被告所認系爭機車停車處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所及;惟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查原告前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與本件系爭機車停車之同一處所,經被告以109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罰(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09年度交字第549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審查後,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35024號函函覆原告,於「說明」欄二載明:「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第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均顯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本處同意撤銷原裁罰結案。」,此有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該函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為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且二者之停車處所及情況又屬相同,則原告信賴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復停車於該處,縱認應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依該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實無法期待原告於本次能不違規,亦即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具備「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而應不予處罰。

5、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