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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王繼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68307、48-ZFA268308、00-000000000、48-ZFA268755、00-0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68307、48-ZFA268308、48-ZFA268755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46分、51分,先後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3.8公里、50公里處時,因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22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黃宋美蘭於110年10月26日於首長信箱提出申訴意見,再於110年12月22日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之事宜(違規資料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六分鐘內連續裁罰,似乎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前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查檢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mov(第3案)」畫面時間10:46:57~10:47:00)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雖於變換車道之初有打左邊方向燈,然其右後輪尚未進入中間車道時即關閉方向燈,核其行為雖有使用方向燈但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不符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仍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處分之作成應無違誤,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4)、影片截圖(被證6)在卷可稽;另於同日10時51分時,原告由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於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車道時即關閉左邊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4)、檢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MOV(第五案)」,畫面時間10:51:14~10:51:18)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4)可資佐證,同上揭說明,處分之作成亦無違誤。

⑵、原告固稱6分鐘內連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但應類推適用同條第85條之1連續舉發之規定,處分違規地分別為「國道3號南向43.8公里處」與「國道3號南向50公里處」距離6.2公里,已逾6公里,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得連續舉發;其餘處分因未符連續舉發要件,經被告裁量後予以撤銷,以符釋字第604號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原處分於六分鐘內連續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歸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60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623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9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91至193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10年9月26日10時46分57秒至59秒間,沿國道3號南向43.8公里處之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時,於車身仍駛跨兩線車道之際,即熄滅左邊方向燈,再於110年9月26日10時51分15秒至17秒間,沿國道3號南向50公里處之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於車身仍駛跨兩線車道之際,即熄滅左邊方向燈等情,事屬甚明,核其前後二行為均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範,且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是原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證明確,此事實洵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六分鐘內連續裁罰,似乎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前述二處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3號南向43.8、50公里處,而已相距約6.2公里,則揆諸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二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既已相距6公里以上,本即得連續舉發之,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惟本件係於110年9月26日檢舉,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