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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游俊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民國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五號北向7至8.2公里路段時,迫近前車,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而迫使前車讓道,經民眾於翌(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燈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7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月21日前,並於110年1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本件駕駛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茲因本人為救難協會EMT救護員,看見有2次傷害的事情都會幫忙避免,當天確實是前方有車輛未開大燈,又左右搖晃,基於好心特意提醒才會閃燈提醒,也有告知檢察官此事,也不起訴。

2、但因為警詢當日警員誤導我要說肚子痛要下休息站,我被誤導才會如此說的,可以調閱休息站的監視錄影影像,我沒駕車下休息站。

3、本人是左右提醒,不是刻意閃燈,而且變換車道也有2秒以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RV-00000000000000-k41um.avi」、「RV-00000000000000-mu48S.avi」)內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變換車道駛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18:12:19至18:12:38間,以連續閃大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駕駛方式直行於內側車道上,期間分別於18:12:32至18:12:35及18:12:36至18:12:37處,企圖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有貼近車道線向右駛近之行為,然均因彼時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正行駛於上而切入未果,而於上述變換車道行為未果後再次駛回原車道並續為連續閃大燈之舉,於18:12:42至18:12:48,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18:12:49至18:13:04,於系爭汽車駛進外側車道後,隨及進入隧道,而於隧道中仍沿途閃大燈,於18:13:01至18:13:05出隧道後加速駛近前方車輛並不斷閃爍大燈,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駕駛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沿路不斷閃爍大燈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原告固以「當時使用遠光燈係為提醒未開大燈之前車,並未具惡意逼車之故意且本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就此,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認雖原告有超越前車並以切換遠光燈閃爍照射前車68次之行為,然其並無反覆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且其他車輛並未因此行為無法繼續行駛或僅得停止無法另作繞行,又系爭路段為同向2線道路,綜上認原告行為並未對往來車輛造成影響,即未使該條道路喪失功能,客觀上難認已達有損壞或壅塞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犯罪嫌疑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若經不起訴處分,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參考前述說明,原告於該時、地確實以「沿途不斷以遠光燈閃爍照射前車多達68次」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考量一般駕駛人在遭受後車近距離以遠光燈照射之情形下,身體(眼部)及心理自當極度不適,其視線亦因受到嚴重影響而造成行車之危險。

3、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國道,自前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車流量大(尤其從隧道入口至出口之路段),車輛均依序行駛於內外車道上,且隧道中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客觀上其他車輛並無讓道之可能,若僅以他車輛並未實際讓道而逕認原告行為不符危險駕駛,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有違。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案原告以貼近他車、連續閃爍大燈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總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因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始閃燈提醒,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7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5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始閃燈提醒,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即修正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間,迫近前車,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衡諸該「迫近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無疑,是該行為自應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至於他車是否因之讓道,要屬不論),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無原告所指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之情事,且苟遇上開情形,衡諸常情應更會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豈有反而迫近之理?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其亦已自承「因前方龜速車才打大燈」,是其起訴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況且,觀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之理由(即「三、訊據被告游俊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辯稱:伊因身體不適要趕往服務區,伊使用遠光燈是要提醒未開大燈之前車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8.2至7公里路段,有超越前車並以切換遠光燈閃爍照射68次前車,惟並無反復任意變換車道等情,有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尚非無稽。況被告並未迫使其他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使其僅得停止無法另作繞行,且上開路段為同向二線道路,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不生影響,即未使該條道路喪失交通功能,則依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有損壞或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實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其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以切換遠光燈閃爍照射68次前車,但因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有損壞或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乃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休息站之監視錄影影像,以證明其未駕車下休息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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