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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張恩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被告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P942號裁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等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原係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P942號裁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等2件,然經本院函請被告等重新審查,其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審查後發現前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駕照及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2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804號函(稿)、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10月20日及更正後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書等2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頁及第169頁)。從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即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書)撤銷後重行製開新裁決(即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變更後之新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隨即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聞見原告面色偏紅且神情恍惚,且於搖下車窗後車內顯有酒氣,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遂當場於111年6月26日填製掌電字第A00P5P942、A00P5P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前,案件並皆於111年6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P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P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在正常停等紅綠燈也並未違規情況下,使用酒測器進行酒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函重申嚴禁員警趁駕駛停等紅綠燈時使用酒測器進行酒測,違者記申誡並追究派出所或分隊主管督導不週責任。這類執法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以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2.警察違規攔察後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也並未告知事由,也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

3.警察違規酒測後隨意坐入車內,並要求駕駛人再次駕車於人行道。

4.駕駛人懷疑警方未依規定全程錄影,上述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5.駕駛人懷疑酒測器並無經過校正。

6.因駕駛之車輛有貼黑色隔熱紙,警員是如何看入車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6月26日4時至7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是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面色偏紅且神情恍惚及未繫安全帶,且於車窗搖下後車內顯有酒氣,經使用簡易檢知器發現有酒精反應,故將其引導至路邊人行道,且為確保員警安全,故上車警戒預防原告有暴衝之情事,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將原告攔查,經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故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0P5P942號交通違規;本案111年6月26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2月17日經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光碟,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30626號函、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33450號函、違規舉發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⑵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屬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須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執勤員警對原告為攔查之行為,應屬適法。

⑶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22_0626_054209_005:影片時間05:41:45原告被員警攔停,影片時間05:41:53-05:41:54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影片時間05:44:05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檔名:2022_0626_054807_007,影片時間05:50:06,原告開始接受酒測,影片時間05:50:06-05:50:22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⑷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影光碟,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餘111年2月17日經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6月2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⑸本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處刑書,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爰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本案罰鍰競合後為0元,因原告行為時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另第A00P5P943號違規係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轄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26日4時至7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5時48分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員警從該自小客前擋風玻璃,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遂上前進行攔檢,於原告開啟車窗後發現車內散發酒氣,員警遂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30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參考上述說明並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2022_0626_054209_005.MP4」、「2022_0626_054508_006.MP4」、「2022_0626_054807_007.MP4」),於畫面時間05:41:39至05:41:49,員警發現原告駕駛汽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上前對之攔查,於原告開啟車窗時車內散發酒氣,員警遂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後測得有酒精反應,便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檢測,05:42:23至05:43:12,員警向原告詢問飲酒狀況,確認原告於當日凌晨4點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且距離酒測時間顯逾15分鐘以上,05:44:02至05:49:3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施測程序、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拒測法律效果及各酒精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等,同時給予原告漱口飲水機會,05:49:37至05:50:23,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0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按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既為車輛輛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參考上述說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駛期間亦因飲酒致控制能下降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罔顧通行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本件第48-A00P5P943號裁決處分,吊扣其汽車牌照24個月,該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正常停等紅綠燈未違規之情況下,遭員警無故酒測,而員警攔查後又無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並隨意坐入車內要求其駕車駛入人行道,另其車輛貼上黑色隔熱紙,員警如何看入車內,此外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未經校正,又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隨即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聞見原告面色偏紅且神情恍惚,且於搖下車窗後車內顯有酒氣,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遂當場於111年6月26日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前,案件並皆於111年6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嗣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306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4254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2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69頁及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認原告駕駛所有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首先觀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可知原告於88年7月9日即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90年10月26日領有取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原告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首堪認定。而查,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而在臺北市民權西路217號前執行時,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發現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檢,發現車內散發酒氣,即請原告下車進行酒測,檢測值達0.30MG/L,而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42545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本院卷第145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記載:「

一、警員張銘峰、林善軍擔服111年06月26日04時至07時巡邏勤務時,於05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自小客BGH-8565駕駛人甲○○……面色偏紅且神情恍惚及未繫安全帶,且於車窗搖下後車內顯有酒氣,經使用簡易檢知器發現有酒精反應,故將其引導至路邊人行道,且為確保員警安全,故上車警戒預防駕駛有暴衝之情事,經施以酒測後於111年06月26日05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口前所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30MG/L………」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2月17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其測得結果為0.30MG/L等情,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2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單、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等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告駕駛所有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等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因本案同一時地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僅處以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均屬有據,被告等所為原處分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正常停等紅綠燈未違規之情況下,遭員警無故酒測,而員警攔查後又無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並隨意坐入車內要求其駕車駛入人行道,另其車輛貼上黑色隔熱紙,員警如何看入車內,此外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未經校正,又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核屬無理難採。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記載:「一、警員張銘峰、林善軍擔服111年06月26日04時至07時巡邏勤務時,於05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從自小客BGH-8565前擋風玻璃,發現駕駛人甲○○未繫安全帶,且駕駛人搖下車窗後亦未繫上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58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輛汽車後方停等,而舉發員警則是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處執行攔查,而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記載,可知當舉發員警在系爭汽車前方時,從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處即可發現坐在駕駛座之原告未繫安全帶,此觀本院卷第16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亦可佐證。如此,原告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駕駛行為,自顯已對該交通秩序發生危害,據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汽車係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車輛貼上黑色隔熱紙,員警如何看入車內,以及其在正常停等紅綠燈而未違規之情況下,卻遭員警無故攔停酒測等情,即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後又無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並隨意坐入車內要求其駕車駛入人行道等情為辯。首先,不論員警當時有無出示證件,然觀諸本院卷第162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在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後方有身穿警服並繡有白色「警察」字體警用背心,均可輕易知悉現場執行員警之身分,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亦可知當原告搖下車窗而員警以簡易檢知器向其測試有無酒精反應時,原告亦已知悉該執勤員警係要向其實施酒測,而執勤員警引導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旁邊之人行道停車,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另該執勤員警進入車內,係為警戒預防原告有暴衝情事,衡諸當時情況,此等執行措施均屬妥適。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攔查後又無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並隨意坐入車內要求其駕車駛入人行道等情,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未經校正,又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等情。惟依前開所述,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2月17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而舉發實施酒測當日為111年6月26日,亦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間112年2月28日之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之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至於原告所陳當時執勤員警未依規定全程錄影乙節,然依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理由第五點所主張:「參考上述說明並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2022_0626_054209_005.MP4」、「2022_0626_054508_006.MP4」、「2022_0626_054807_007.MP4」),於畫面時間05:41:39至05:41:49,員警發現原告駕駛汽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上前對之攔查,於原告開啟車窗時車內散發酒氣,員警遂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後側得有酒精反應,便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檢測,05:42:23至05:43:12,員警向原告詢問飲酒狀況,確認原告於當日凌晨4點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且距離酒測時間顯逾15分鐘以上,05:44:02至05:49:3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施測程序、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拒測法律效果及各酒精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等,同時給予原告漱口飲水機會,05:49:37至05:50:23,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0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提出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可知,該採證光碟內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從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上前攔查開始,到最後原告完成本件酒測之實施,均已有全程錄音錄影。從而,原告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未經校正,又未依規定全程錄影,均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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