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代表人
-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3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