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2號
- 原告
- 黃彩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9時3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先後有下述行為:(一)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右轉連勝街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
(二)由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8號前右轉景平路545巷1弄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上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均構成「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2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行為一)及第CA0000000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13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註明:已於112年1月16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訴並主張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間僅相差8秒,距離僅相差40公尺,不應連續舉發;被告回函表示依原舉發機關查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回函),仍應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於111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舉發單CA0000000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参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9號行政判決參照)。
4、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1日9時32分19秒及27秒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勝街路口及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路口,分別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原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開立舉發單CA0000000、CA0000000。
5、再查舉發單CA0000000、CA0000000號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09時32分19秒,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勝街路口違規後,復於同日同時同分27秒,在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路口為第2次違規行為,是第2次違規時間及違規距離相距第1次違規時間、地點為8秒鐘及50公尺,於時間6分鐘內及距離6公里內有2次「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情事,其道路交通違規應受處罰態樣既屬同一,則就原處分(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裁罰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参照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規定,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以撒銷。
6、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歷審法院判決旨意,請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 (「Z0000000000000000000-.mov」),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景平路上,於經景平路與連勝街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綠燈,原告向右轉彎進入連勝街,轉彎期間系爭機車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乃第一次違規行為;次查檢舉影像內容 (「Z0000000000000000000-.mov」),原告進入連勝街後繼續直行,行至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口(約連勝街8號處)時,自路口右轉進入銜接路段,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其轉彎其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乃第2次違規行為,核其前後兩行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2、關於原告所提本案不符連續舉發要件一事,就此,依111年4月30日開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就民眾檢舉之同一為違規行為,需同時符合「違規相隔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舉發機關方受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拘束,然同上述違規事實說明,並參考違規行向示意圖內容,原告於景平路與連勝街口右轉未打右側方向燈此乃第1次違規行為,該次違規行為於轉彎進入銜接路段後已結束,而後於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右轉彎乃另行起意所違犯之第2次違規行為,上述2行為之違規路口並不相同,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屬數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所執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之作成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即「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依法不應連續舉發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2305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行向意示地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0頁)、檢舉人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即「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被告針對上開爭點無非係以行為一、行為二之違規路口並不相同,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屬數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其答辯理由;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若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能舉發1次,此乃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經過路口,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而於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規定就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前者針對「舉發」,而後者則係針對「處罰」,二者尚屬有別。
⑵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1分鐘內,先後由新北市○○區○○路○○○○街○○○○街0號前右轉景平路545巷1弄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業如前述;然由前揭行向意示地圖以觀,該2次轉彎未依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之間,並未經過其他路口,則雖該2次違規行為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條),但因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之舉發即以1次為限而不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漏未審酌及此,仍就行為二部分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