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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使用牌照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楊士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罰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有所闕漏,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應補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及「復查決定字號」。

三、承上,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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