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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詹春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記載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應予補充)。迄同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64號前盤查,警方取得其同意後搜索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春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施用毒品係為工作時提神之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且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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