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①、②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4日8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73 之2號301 室內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量微無從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7 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 號8 樓(名流旅社)828 號房內實施臨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26日及99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1 紙(本案99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偵查卷宗第21、76頁參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1 紙(本案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第12、14頁參照)在卷足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經員警查驗並未使用過,且內部無毒品殘渣,為普通破碎之電燈泡,且已交還被告,有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99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卷第11、17頁參照),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