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判決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後,由本院以前開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11月7 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1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0 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 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在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4 月6 日UL/2 009/305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35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1年1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 年,但其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 個,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
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