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龔子翔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四年六月(準強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第二、三案),且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九號撤銷前開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五三號就第一、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六月,且與未減刑之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利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陽路二段五十二巷八十三弄四號五樓蔡文雄家中無人之際,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蔡文雄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神壇上金牌二面、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0號二樓之三二鄭文中之住宅,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鄭文中住處內,竊取現金十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七巷三十七弄二十一號四樓林明德住宅,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林明德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五千元、wii遊戲機把手二支,得手後逃逸。
(四)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二弄一號八樓王駿住處,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王駿上址住處,正以眼睛搜尋室內財物之際,為王駿發覺大聲喝斥而未遂,龔子翔旋跳窗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龔子翔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子翔對於上揭時地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雄、鄭文中、林明德及王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害人林明德住處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亦有該否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四00一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被害人蔡文雄等人住宅之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係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踰越門扇,尚有誤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僅以眼睛搜尋王駿住處內財物,尋找標的,尚未翻動即離去云云。但侵入住宅竊盜,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相當。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王駿住處,並在屋內留置相當之時間,以眼睛搜尋財物,雖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其客觀上已足認其所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得論以未遂,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中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將被害人王駿之任何財物納入實力支配之下,本次之竊盜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義一字第0九九00一五五0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侵入住宅,擴大加重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要件,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四)之罪併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