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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魏俊明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建璋係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富美超商」負責人,明知其非附件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186 、199 、206 、207 地號之土地(位於西盛街158 巷內)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有利吳建璋之認定,詳後述),先以桌椅、水桶、花盆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再提供附件所示停車格(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186-A001、199-A002、207-A002、206-A001所示),以月租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或以每日停車50元不等之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並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6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出租予劉文雄使用;另接續於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86-A001之車位出租予沈佑諭使用。嗣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A 女(即劉文雄女友)與其子A 男及其姊B 女(A 女、A 男及B 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同前往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欲取回劉文雄向A 女借用停放該處之車號L5-8057 自用小貨車(查係A 女之父B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詎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A 女無意代劉文雄支付停車租金,竟向A 女恫稱:「這輛車已經停放於此3 、4 個月,應於每月向我支付1,200 元作為停車費」、「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加害他人財產(即上開車輛)之話語,致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吳建璋2,000 元作為取車代價,雙方並在「富美超商」內,書立「停車收據」1 紙為證,嗣吳建璋書立停車收據之際,因對B 女施以強制猥褻,嗣經A 女、B 女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吳建璋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下稱另案)。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本判決避免B 女身分曝光,關於被害人A 女、B 女、A 男及B 男之姓名、住所等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1、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於上開時、地取車之情形,證人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沈佑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沈佑諭於101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車子停在被告的「富美超商」店門口,該店斜對面有拉鐵鍊的地方我沒有停過,也不確定是否可以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出現與證人先前警詢證述內容(詳下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所言皆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30 頁),且核與卷附證人指認現場停車位置之照片2張相符(偵卷第19頁);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毫無嫌隙仇恨,是證人沈佑諭於警詢所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於警詢證述其停車位置,亦為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沈佑諭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卷附「停車收據」1 紙,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證人A 女、B 女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與被告寫立該紙「停車收據」之過程及目的,該「停車收據」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A 女、B 女所為證言之一部。而證人A 女、B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4、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除上述A 女偵訊、沈佑諭警詢及「停車收據」1 紙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璋固不否認其為前址「富美超商」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恐嚇A 女,是A 女的姐姐B 女到我店內拿冰櫃的東西,當時我在睡覺,被B 女開門的聲音嚇到,我就叫警察來處理,是他們恐嚇我,我並沒有拿桌椅、水桶佔用巷內道路土地,那是我的店門口,我只是讓沈佑諭借停汽車,法院現場勘驗那天,距離我的店門口100 公尺的地方,那是機車位,我也沒有叫劉文雄將車子停在那邊並向他收費,劉文雄停車在那邊,我並不知道,鄭心彤他們取車時,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語,是因為劉文雄有向我借五千五百元,那天我看到鄭心彤就跟她說,她的同居人劉文雄跟我借錢,要請她找劉文雄出面解決,偵卷內的和解書(指上揭「停車收據」)是後來鄭心彤找人來強押我、逼我寫的云云。經查:

1、上開坐落新北市○○區○○街158 巷內之新北市○○區○○段186 地號之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及何昭宏分別共有、同地段199 地號之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同地段206 、207 地號之土地均為林陳海所有之土地,且上開4 筆土地均未經權利人授權或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對該4 筆土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等權限,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82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186 地號等土地使用面積位置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9頁)。

2、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桌椅、水桶、花盆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再提供附件所示停車格(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186-A001、199-A002、207-A002、206-A001所示),並以月租1,200 元,或以每日停車50元之不等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並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出租予劉文雄使用,另接續於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86-A001之車位出租予沈佑諭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4-67 頁A 女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5-139 頁A 女審判筆錄)、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144 頁B 女審判筆錄)、證人沈佑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沈佑諭之偵卷第15、16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9-134 、145 頁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梁清文(即上開巷內住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並有現場停車位示意圖(規劃前、後)2 份(偵卷第12、18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3、19頁)及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1 頁)。

3、另A 女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子A 男與其姊B 女共同前往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欲取回劉文雄先前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竟遭被告出面向A 女索取停車租金,並以前揭言語恫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2 千元作為取車代價一節,復經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A 女前揭筆錄),且核與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節(見B 女前揭筆錄),並有被告簽立之停車收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只是讓沈佑諭在「富美超商」門口暫停汽車,也不知劉文雄停車在何處,且未曾向沈佑諭及劉文雄收取停車費用,也未向A 女恐嚇云云。惟查:

(1)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 年1 月6 號下午3 點多,到民安西路101 巷內(即上述西盛街158 巷尾),要取車號L5-8057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和我姐姐B 女,還有我兒子A 男一同去取車,沒多久被告就走過來,我在車上拿東西時,被告說我的同居人劉文雄已經3 、4 個月(停車期間即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沒有付他停車費,要我支付停車費,我不認識被告,在車上拿東西時,當天天氣很冷,我有戴口罩,他就對我毛手毛腳,我後來給被告錢,是因為他不願意讓我們把車開走,並說我們還沒有付錢,不可以把車開走,他還說後面那臺車子的四個輪胎都沒有氣,妳去修理也划不來,我跟我姐討論,因為車子是我爸的,想說就以2,000 元跟被告和解,當時我會害怕,他本來不只跟我們要這些錢,我們還有寫一張停車費的收據,收據上面的2,500 元是被告寫的,但是實際上是收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 、137 頁A 女審判筆錄);核與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正在拿東西時,被告說劉文雄欠停車費不還,不給的話,你看後面的轎車四個輪胎都洩氣了,因為車是我爸爸的,我就和被告商量以2,000 元處理,讓我把車子開走,被告還限我們15天要開走,我就付了2,000 元,我要求被告要給我收據,證明已經用2,000 元和解,因為當時我沒有紙、筆,所以才跟被告去他的店內簽收據,那張收據是被告寫的,就是提示的偵卷第14頁這張收據,上面甲方名字是我妹寫的,其他都是被告書寫及簽名,雖然上面寫2,500 元,但是實際上我們只有付2,000 元,當時被告表示停車用地是他的,如果不是他的,為何我們要付給他停車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B 女審判筆錄)。

(2)另證人沈佑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將車停放在被告富美超商店門口及該店斜對面有拉鐵鍊的空地,我不知道該處是何人所有,我於100 年01月15日第一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時,有將圍牆邊的水桶和桌子移走,之後就將車子停在圍牆邊,隔日我向被告問說「這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停車」,被告回我說「巷子兩邊都是我所有」,所以我就跟被告協議,每天晚上23時至隔日上午9 時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店門口,有時候如果沒位置可以停,我就將車輛停在斜對面的空地,我會停在被告店面的斜對面空地,是因為被告說:「沒位置停的時候,就是停店面斜對面的空地。」,我於100 年1 月15至同月20日之期間,有跟吳建璋寫一個簡單的停車憑證,當時我與被告討價還價後達成協議,每個月要支付被告1,200 元,且我當日就有支付兩個月的租金共2,400 元,過約4 天,被告跟我漲價,要求每月支付1,600 元,我退掉協議,被告即退我2,200 元,改為每天停放一次並支付被告50元,自100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我支付被告停車費約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梁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我住被告隔壁,知道被告有將桌椅或水桶放置在巷弄道路兩側之土地,作為佔據停車位之用,用來佔位的雜物,都是被告所有,也是他放在該處的,大多是花盆,其他是椅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

(3)就上述證人A 女、B 女、沈佑諭及梁清文之證詞勾稽比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其所有以桌椅、水桶、花盆等雜物佔據新北市○○區○○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提供劉文雄及沈佑諭作為停車使用,並向渠等收取停車費用甚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佔他人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向A 女以不交付停車費用,可能損及所停放之車輛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如附件所示地號之土地,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於96年年底至98年10月間,在上述巷內因竊佔及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執行中,下稱前案);詎其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再次長期竊佔他人土地收取停車費,並於A 女取車之際,出言恫嚇A 女並索討停車費用,雖其所收取之停車金額雖屬非鉅,然已危害鄰里生活安寧及安全,惡性非輕,且於偵審期間仍飾詞卸責,且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另犯上揭前案(即竊佔及恐嚇取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爰不論以累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