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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幼妃鄭凱文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07 、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支票叁拾陸張、公司印章捌枚、個人印章拾壹枚、販售人頭支票營業資料壹袋、手機陸支、行動電話晶片卡貳拾張及空白支票影本均沒收。

事實

一、謝東福與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黃熙雪(綽號楊小姐)(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明知謝東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尋找陳四川、王聯銘、陳志成、王文亮等人,係謝東福以每名人頭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徵得陳四川等人之同意出任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後,以陳四川等人之名義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向銀行分別所申請支票,而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由許錦煌、黃熙雪在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或經朋友介紹而招攬買家,以每張三千元(起訴書略載為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之客人預先預告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齊退票,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即以行使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空頭公司名稱、負責人、開票銀行帳號、票號、提示人、被害人、退票日期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 巷17弄12號查獲許錦煌、黃熙雪,並當場扣得許錦煌、黃熙雪所有之空白支票三十六張、公司印章八枚、個人印章十一枚、販售人頭支票營業資料一袋、手機六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二十張及空白支票影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東福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東福供承知悉許錦煌、黃熙雪二人有登報販售空頭支票(芭樂票),而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期間約半年至一年之時間)徵得陳四川、王聯銘、陳志成及王文亮等人之同意,並以渠等之名義成立如附表所示並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並向銀行請領支票,請領支票後將部分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許錦煌及黃熙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售支票,伊只是提供支票而已,當初是因積欠許錦煌錢,才給許錦煌、黃熙雪空白支票,伊是將支票給他們保管,並不知道他們要去販賣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錦煌、黃熙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據證人陳張涼、謝振華、陳郭耀鴻、呂憲士、陳素莉、顏添富、陳志堅於調查局及證人陳志成、王聯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法官問:你是否每月給這些負責人每月一萬五千元的代價,讓他們出面去申請這些公司的支票?)一萬五千元是他們的生活費,等於是他們的薪水」、「(法官問:為何要給他們薪水?你聘請他們擔任公司的人頭嗎?)他們是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請領支票」、「(法官問:是擔任人頭的代價嗎?)對」、「(法官問:為何要找這四個人頭?)因為那時候需要用票」、「(法官問:這些公司是你去申請設立登記的嗎?)是的,我找會計師申請的,以他們為人頭」、「(法官問:為何成立這四家公司?)就是要用支票」、「(法官問:所以陳四川等四人,從來沒有保管過這四家公司的支票,從支票請領下來之後,都是由你所保管的?)是的」、「(法官問:你所申請的支票是否全數交給許錦煌、黃熙雪?)一部分我使用,一部分交給他們」、「(法官問:你交給他們的都是空白支票嗎?)是的」、「(法官問:為何要這樣作?)我需要錢」、「(法官問:你交給他們的支票中,是否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我連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他們」、「(法官問:你成立這四家公司的資金來源?)資本額是借來的,成立之後就把錢還給人家了,這四家公司真的就是空頭公司」、「(法官問:成立這四家公司是否就是為了請領空頭支票?)對」、「(法官問:上開這些成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你支付予他們每月一萬五,共支付了多久?)前前後後時間不一定,大概每人各支付半年以上,但是不到一年。」、「(法官問:對於他們刊登報紙及用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有登報紙在賣,一開始我就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謝東福所供情節,其長達半年至一年之期間分別支付陳四川、王聯銘、陳志成、王文亮等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以陳四川等四人名義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空頭公司,僅係為取得該等公司之支票以供使用,而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其動機已屬可議而涉有不法,復明知許錦煌、黃熙雪均為販售芭樂票之人,若將上開空頭公司之空白支票交給許錦煌、黃熙雪使用,必遭許錦煌、黃熙雪販售圖利,其猶仍將上開空頭公司分別向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許錦煌、黃熙雪使用,顯見其應為許錦煌、黃熙雪販售芭樂票之下盤;再者,其每月尚須支付陳四川等四人各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擔任如附表所示空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亦可認其交付上開空白支票及公司小大章予許錦煌、黃熙雪所能獲得之代價必高於上開成本,是足認被告顯係為圖謀不法利益,而與許錦煌、黃熙雪等人共同販售芭樂票無訛,其空言辯稱僅係將公司空白支票交給許錦煌交管,不知他們會拿去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東福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被告謝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東福與許錦煌、黃熙雪,及其他不詳買受本案芭樂票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福除與許錦煌、黃熙雪為共同正犯外,尚認與高銘鍵(原名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李秀子、林文良(綽號阿輝)、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陳憲燦(綽號阿倫、小陳)、邱玉美、李文忠、汪君惠(綽號江小姐)、郭登財、洪坤安(綽號眼鏡仔)、詹淑梅(綽號阿妹仔)、邱曉玲(綽號邱仔)、王政華、林國榮(綽號萬華林)、吳素麗(綽號林姊)、葉儱華(綽號徐福)、洪松山(綽號紅點仔)、孫文良(綽號小毛、許仔)、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黃水成(綽號阿水)、林威郎(綽號石頭)、林宗炫(綽號BK) (上開所述之人,分別與許錦煌、黃熙雪所為販售芭樂票有關而同屬販售芭樂票網絡之人,其中詹淑梅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其餘人皆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2320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刑在案)等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被告謝東福之供述,其僅認識許錦煌及黃熙雪,其他人伊均不相識,而本件綜合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謝東福除與許錦煌、黃熙雪外,與販售芭樂票網絡之前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尚難認被告謝東福與前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謝東福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空頭公司申領空頭支票與許錦煌、黃熙雪共同販售,而被告謝東福等人均係為牟取販售芭樂票之對價而有多次販售芭樂票之行為,而渠等雖知所經手販賣之芭樂票,日後將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惟該等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欺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買受者究係一人或多人,究係於何時、何地,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向一位或多位被害人行使詐騙?事實上並非被告謝東福等人於經手系爭多張空頭支票時所能預先得悉,應認渠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謝東福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謝東福明知系爭空頭支票(芭樂票)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圖得販售空頭支票之差價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程度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支票三十六張、公司印章八枚、個人印章十一枚、販售人頭支票營業資料一袋、手機六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二十張及空白支票影本,係為共犯許錦煌、黃熙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開票公司及│開票銀行帳號│提示人│被害人│提示日│被害事實經過│
│    │名義負責人│、票號      │      │      │      │及損失金額  │
├──┼─────┼──────┼───┼───┼───┼──────┤
│一、│威特利實業│台銀信義分行│陳張涼│黃朝雄│96/06/│黃朝雄於不詳│
│    │有限公司、│帳號031052  │      │      │20    │時間收得客戶│
│    │陳四川    │822、票號368│      │      │      │交付用以清償│
│    │          │1226、面額新│      │      │      │貨款之左述支│
│    │          │臺幣(下同)│      │      │      │票後,將該紙│
│    │          │208 萬3,000 │      │      │      │支票交予其岳│
│    │          │元          │      │      │      │母張金葉,張│
│    │          │            │      │      │      │金葉持該紙支│
│    │          │            │      │      │      │票向其妹陳張│
│    │          │            │      │      │      │涼調借現金;│
│    │          │            │      │      │      │退票後,張金│
│    │          │            │      │      │      │葉以現金換回│
│    │          │            │      │      │      │該紙支票,並│
│    │          │            │      │      │      │將該紙支票返│
│    │          │            │      │      │      │還給黃朝雄,│
│    │          │            │      │      │      │黃朝雄損失20│
│    │          │            │      │      │      │8 萬3,000元 │
│    │          │            │      │      │      │。          │
├──┼─────┼──────┼───┼───┼───┼──────┤
│二、│聯銘興業有│元大銀行新店│呂憲士│王漢文│96/07/│王漢文持左述│
│    │限公司、王│分行帳號1100│      │      │30    │支票向呂憲士│
│    │聯銘      │78750、票號 │      │      │      │調借現金;退│
│    │          │000000000 、│      │      │      │票後,王漢文│
│    │          │面額248 萬元│      │      │      │取回該紙支票│
│    │          │            │      │      │      │,另以其他方│
│    │          │            │      │      │      │式支付其欠款│
│    │          │            │      │      │      │,王漢文則損│
│    │          │            │      │      │      │失248萬元。 │
├──┼─────┼──────┼───┼───┼───┼──────┤
│三、│泳康實業有│合作金庫銀行│謝振華│謝振華│96/08 │謝志榮於96年│
│    │限公司、陳│玉成分行帳號│      │      │13    │3 月間為「山│
│    │志成      │000000000 、│      │      │      │姆未來公關有│
│    │          │票號AU692005│      │      │      │限公司」裝修│
│    │          │2 、面額22萬│      │      │      │辦公室,該公│
│    │          │元          │      │      │      │司負責人黃靖│
│    │          │            │      │      │      │富於完工後交│
│    │          │            │      │      │      │付左述支票作│
│    │          │            │      │      │      │為裝修辦公室│
│    │          │            │      │      │      │之工程款之一│
│    │          │            │      │      │      │;於96年8 月│
│    │          │            │      │      │      │13日退票後,│
│    │          │            │      │      │      │黃靖富僅表示│
│    │          │            │      │      │      │會分期償還工│
│    │          │            │      │      │      │程款仍未全數│
│    │          │            │      │      │      │償還,致謝志│
│    │          │            │      │      │      │榮就左述支票│
│    │          │            │      │      │      │部分受有180 │
│    │          │            │      │      │      │萬元之損失。│
├──┼─────┼──────┼───┼───┼───┼──────┤
│四、│亞聯資通股│第一銀行長泰│顏添富│李連春│96/10 │李連春持左述│
│    │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300│      │      │22    │支票向顏添富│
│    │、王文亮  │67291、票號 │      │      │      │借調現金,於│
│    │          │000000000 、│      │      │      │96年10月22日│
│    │          │面額54萬6,00│      │      │      │退票後,李連│
│    │          │0 元        │      │      │      │春再以其他支│
│    │          │            │      │      │      │票抵債並將左│
│    │          │            │      │      │      │述支票還給顏│
│    │          │            │      │      │      │添富,致李連│
│    │          │            │      │      │      │春損失54萬6,│
│    │          │            │      │      │      │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