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7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63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1 枝,插入停放該處羅靖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153-GQ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尚有混凝土攪拌機、電動機具等)電門鎖啟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王世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五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前揭T字起子1 枝。
二、案經羅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靖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既攜有T字起子,並持之將羅靖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153-GQ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尚有混凝土攪拌機、電動機具等)電門鎖啟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足見該T字起子質地堅硬,方得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則被告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雖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點,係於100 年5 月1 日,已係該條項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T字起子1 枝,雖係被告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