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鍾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於92年8 月27日釋放,然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㈤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於95年間遭撤銷,自95年8 月11日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上開㈣所示共2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上開㈤至㈦所示共4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鍾名仍未知所戒慎,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8 分許,撘乘友人羅劦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之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87 巷8 號前時,適見盧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5N-329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周鍾名、羅劦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劦呈持未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邊緣,施以壓力擊破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 臺(價值新臺幣4,000 元)取去,周鍾名則在巷口觀察警戒(俗稱把風),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揭衛星導航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盧人豪於100 年7月8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竊嫌乃共乘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型機車,並發現該機車車主登記為羅劦呈,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盧人豪、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劦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既攜有螺絲起子,並由羅劦呈持之施以壓力擊破右前車窗玻璃後,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 臺取去,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則其等如以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間,乃以由羅劦呈下手行竊,周鍾名則在旁觀察警戒(俗稱把風)之方式,而共同分擔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螺絲起子係由同案被告羅劦呈攜帶,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被告周鍾名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是核被告周鍾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鍾名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於92年8 月27日釋放,然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另於92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再因於92年間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三案所示共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4 年9月23日假釋出監,⑸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於95年間遭撤銷,自95年8 月11日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⑶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上開⑷所示共2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上開⑸至⑺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⑻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未扣案螺絲起子1 枝,雖係被告持供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