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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80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敦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㈠至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8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4年10月3 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7 月11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0月6 日確定。

㈢上開二罪,於9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於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㈣其於執行完畢後,因於98年11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2 月6 日確定,於99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 月19日出監。,送監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尚未與下列㈤至㈥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尚未執行完畢)。

㈤復因於98年11月1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又因於98年12月2 日犯共同攜帶凶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㈦再因於98年12月6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9年8 月24日確定。

二、李銘敦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27號前,見周清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65-498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經車主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發動機車騎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周清睞於同日發現該車失竊報警後,由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30 號前發現李銘敦騎乘該車而當場攔停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串(均已發還周清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清睞於警詢中證訴之發現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失竊車輛及鑰匙照片各一幀、周清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銘敦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刑執行紀錄,認被告因該罪刑構成累犯,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該罪,與同欄㈤至㈦所示之各罪,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且各該罪均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該罪自非屬已執行完畢,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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