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7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7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高志明前於民國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21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先後於87、88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8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5 月9 日。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轉讓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9 日,經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高志明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65巷9 弄10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0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99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且未戒絕毒癮,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