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第1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奕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李奕學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得賴信成所有車號987-GCT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後,將之懸掛在李奕學所有車號788-EWU 號重型機車上,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騎乘李奕學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鱷魚」之男子,至新北市○○區○○路181 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由綽號「鱷魚」之男子在該建築物1 樓把風,而李奕學則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經由該建築物1 樓未關之大門侵入該建築物地下室1 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汽車玻璃之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蔡淑玲所有之音響主機、螢幕各1 台。再獨自一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汽車玻璃之方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賴信成、蔡淑玲、周志勇、陳振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8巷40號,因李奕學另案涉犯持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志勇、陳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車牌,以及以破壞車窗方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信成、蔡淑玲、告訴人周志勇、陳振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4張、車號3851-YH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蒐證照片14張、車號4337-E8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蒐證照片9 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788- EWU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3851-YH 車輛詳細報表、車號4337-E8 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02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3 頁 、100 年度偵字第951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951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902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9514號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用永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破壞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3 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依社會一般觀念,如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
㈡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綽號「鱷魚」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侵入行竊之新北市○○區○○路181 號之地下室1 樓,乃被害人蔡淑玲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81 號5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公寓之地下室,而得經由電梯或樓梯而與被害人蔡淑玲居住之處所得相通,雖該地下室並無人居住,僅供該公寓住戶停車使用之場所,但被告夥同綽號「鱷魚」之男子侵入該地下室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鱷魚」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以及持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攜帶兇器行竊,除造成賴信成、蔡淑玲、周志勇、陳振南因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失外,亦造成蔡淑玲、周志勇、陳振南需耗費時間、金錢修復遭毀損車窗與車內設備之困擾,其中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侵入蔡淑玲居住之公寓地下室行竊,對蔡淑玲之居住生活安全,造成莫大威脅,被告先前曾有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經入監服刑,依然未能根除其依賴竊取所得維生之惡習,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均已變賣牟利,完全未對受財物損害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自不宜輕罰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等4 罪,犯罪態樣雷同,犯罪時間,亦極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免失之過苛。
㈦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為同一支,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業已遺失而不存在,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仍然存在,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與宣告沒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共同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竊盜罪 │ │二編號1 所示。 │ ├──┼───────┼───────────┼────────┤ │ 2 │共同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侵入有人居住建│ │二編號2 所示。 │ │ │築物竊盜罪 │ │ │ ├──┼───────┼───────────┼────────┤ │ 3 │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罪 │ │二編號3 所示。 │ ├──┼───────┼───────────┼────────┤ │ 4 │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罪 │ │二編號4 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 ├──┼─────┼────────┼───┼───────────┼───────┤ │ 1 │100 年2 月│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賴信成│見賴信成所有車號987-GC│車號987-GCT 號│ │ │28日凌晨3 │街99號1樓前 │ │T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列│之機車車牌1 面│ │ │時許 │ │ │地點,無人看管,認有機│ │ │ │ │ │ │可趁,由李奕學在旁把風│ │ │ │ │ │ │,綽號「鱷魚」之成年男│ │ │ │ │ │ │子持李奕學所有而客觀上│ │ │ │ │ │ │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 │ │ │ │ │起子1 支,於左列時間,│ │ │ │ │ │ │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懸掛│ │ │ │ │ │ │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 │ │ │ │ │ │而竊取賴信成所有之上開│ │ │ │ │ │ │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逞。│ │ ├──┼─────┼────────┼───┼───────────┼───────┤ │ 2 │100 年2 月│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蔡淑玲│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蔡淑玲所有之音│ │ │28日凌晨3 │路181 號地下1 樓│ │「鱷魚」之男子至新北市│響主機、螢幕各│ │ │時59分許 │停車場 │ │蘆洲區○○路181 號前,│1台。 │ │ │ │ │ │由綽號「鱷魚」之男子在│ │ │ │ │ │ │1 樓把風,而李奕學則經│ │ │ │ │ │ │由新北市○○區○○路 │ │ │ │ │ │ │181 號1 樓未關之大門侵│ │ │ │ │ │ │入左列有人居住使用之建│ │ │ │ │ │ │築物地下室1 樓,再持上│ │ │ │ │ │ │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 │ │ │ │ │敲破蔡淑玲所有車號5830│ │ │ │ │ │ │-C7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後,進入該自用小客│ │ │ │ │ │ │車內竊得蔡淑玲所有設於│ │ │ │ │ │ │車內之音響主機、螢幕各│ │ │ │ │ │ │1 台。 │ │ ├──┼─────┼────────┼───┼───────────┼───────┤ │ 3 │100 年3 月│新北市蘆洲區復興│周志勇│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周志勇所有之安│ │ │11日凌晨3 │路351之1號前 │ │敲破周志勇所有停放於該│全氣囊1 個、AB│ │ │時至4 時許│ │ │處之車號3851-YH 號自用│S 煞車控制器1 │ │ │間 │ │ │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個、天窗開關1 │ │ │ │ │ │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個、回數票數張│ │ │ │ │ │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得周志│、信用卡2 張、│ │ │ │ │ │勇所有設於該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1 │ │ │ │ │ │內之安全氣囊1 個、ABS │張。 │ │ │ │ │ │煞車控制器1 個、天窗開│ │ │ │ │ │ │關1 個、回數票數張、信│ │ │ │ │ │ │用卡2 張、汽車駕駛執照│ │ │ │ │ │ │1 張。 │ │ ├──┼─────┼────────┼───┼───────────┼───────┤ │ 4 │100 年3 月│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陳振南│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陳振南所有之行│ │ │11日上午11│館路67號對面路旁│ │敲破陳振南所有停放於該│車記錄器1 台、│ │ │時許 │之停車格 │ │處之車號4337-E8 號自用│音響1組。 │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後,進入│ │ │ │ │ │ │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得陳振│ │ │ │ │ │ │南珍所有設於該自用小客│ │ │ │ │ │ │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 台、│ │ │ │ │ │ │音響1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