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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紳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翁紳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3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㈡、㈤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 號重陽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0號前遇警盤檢,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156公克),並向警員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紳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1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7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翁紳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時,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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