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仁傑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7 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7日;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74號、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 月15日),而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再點火自外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8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其乘坐盧信彰所騎乘之機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在警方發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淨重合計0.8120公克)予警方查扣,並自行供述其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再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仁傑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扣案為憑,且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均為米黃色結晶,淨重合計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0.8118公克,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465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攔停其乘坐之機車後,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為警查扣,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僅因其與盧信彰共乘機車拒絕盤查、攔停而加速逃逸,認定其有形跡可疑之情事,客觀上警方當時並無其他積極、充分之事證可資認定其涉及任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換言之,警方於攔停被告乘坐之機車而迄其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無相關事證可憑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可能,此觀被告100 年8 月9日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為警攔停後,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警方查扣之記載內容自明,是其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所為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竟仍不能完全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11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