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8年11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黃泳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7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刑期),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乙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甫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黃泳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永和區秀山國小前臨檢盤查黃泳霖,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8年11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