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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45 號、第26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被告前案本院判決案號改為:97年度簡字第2292號;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林萬盛」改為「林萬霖」;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之行竊時間補充為:於100 年5 月58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5 時15分許間之某時,第10行刪除多餘之「上」字;犯罪事實欄二中「林萬霖、王韻森分別訴由」之字樣均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告訴人」皆改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取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8 月2 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亦慮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竟不思此途,反以如上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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