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陳志勝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僅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位綽號【阿祥】男子所購得,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形。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未包括第10條之施用毒品行為,是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自白犯行,亦不符合上該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犯有槍砲、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對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執前開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