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青三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青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劉青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劉青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98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10行「晚間8 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2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青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晚間先後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99年7 月25日、99年9月12日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