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陳煜達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煜達: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7 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 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17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16日確定;㈥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8號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㈧上開㈣、㈤所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㈥、㈦所示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行為態樣欄第1 行所載之「以不詳之方式」均應更正為「徒手」、附表編號㈡之竊得財物欄第1 行所載之「內含」後應補充「現金新臺幣1 萬4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煜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後以相類手法犯案已多達10件,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爰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可謂素行不佳,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離婚及家中2 位妹妹均已出嫁而無人分擔家計,再加上手受過傷找不到好工作,伊才會為了照護年邁之父親而偷錢去買家中的菜及米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參以被告所竊得除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多以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且被告係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並未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經各該告訴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因認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宗第51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