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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軍華)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99、18216、2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下午7時47分許、下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丙○○及乙○○謊稱渠等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及退款,致丙○○及乙○○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至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丙○○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9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乙○○則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轉帳18618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及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包內,因喝醉酒而遺失,且金融卡之密碼設定為伊之生日,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7年7月30日合金忠存字第0970003336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丙○○及乙○○因遭詐騙稱渠等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至自動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97年5月15 日下午7時47分許、下午9時許先後依該人員指示,分別轉帳14999元、18618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丙○○及乙○○詐騙財物之用,亦屬灼然。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卡曾經遺失云云,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已於97年4月3日由林美月拾獲交予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於97年4月11日由南勢派出所發還被告之父陳來旺領回,後因員警告知系爭帳戶因詐騙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於97年5月29 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且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97年5月15 日間均無申報遺失或遭竊之紀錄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且有證人陳來旺於原審之證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8月10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38414號函所檢附之安平派出所拾得物第二聯及遺失(拾得)物領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8 月28日合金忠存字第0970003744號函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98年度簡上字515號卷第68 頁、第73頁、第82頁至第88頁、偵查卷第87頁至第58頁)存卷可佐,足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曾遺失,惟於97年4月11 日已由被告之父領回,故被害人丙○○及乙○○97年5月15 日遭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確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又被告辯稱:伊以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密碼是記於腦中,並未寫於存摺或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既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縱系爭帳戶金融卡確係被告遺失遭人盜用,拾獲者何有可能得知被告生日,而於被害人丙○○、乙○○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況就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查被告發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遲至97 年5月16日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之同年月29日,始以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掛失金融卡,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28日合金忠存字第0970003744 號函附卷足憑,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四)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不察,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