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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5363號、第5626號、第6405號、第640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嘉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嘉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5 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光武街110 巷1 弄1 號門口,徒手竊取黃張牡丹所有之鐵製塑膠射出模具1 台(價值新臺幣30萬元),惟因鐵製塑膠射出模具過重不利搬運,故作罷而未遂。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路○ 段225 巷60弄16號房屋後方,徒手竊取蔡志裕所有之熱水器1 台(廠牌:莊頭北牌、價值8000元)得手,並於12月28日,以700 元代價,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瑞濠資源回收場」員工侯信惟(侯信惟涉犯贓物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於99年12月23日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在新北市○○區○○路253 巷57號,見該處大門未關,進入至上址頂樓(侵入住宅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炫宏所有之白鐵門1 個(價值1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F97-932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轉賣圖利。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0 年1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4巷3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林佳盈所有之熱水器1 台(廠牌:櫻花牌),得手後騎乘車號F97-932 號重機車離去,並以500 元代價,將之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商。嗣林佳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0 年1 月7 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1號,徒手竊取羅美玲住處大門前冷氣1 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F97-932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至新北市新莊區○○○道之不詳地點藏放。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許,由已遭破壞之鐵製圍籬縫隙進入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147 之1 號倉庫,徒手竊取劉朝斌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鋁條14條(價值1000元),尚未得手即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羅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劉朝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嘉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玲、劉朝斌、林佳盈及被害人蔡志裕、陳炫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張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瑞濠資源回收場」員工侯信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99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照片13張、99年12月23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騎乘之機車照片6 張、100 年1 月7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騎乘之機車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 月31日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 月3 日、1 月21日、1 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1 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及(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六)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妨害治安,並致人人自危,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之犯│丁嘉賓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之犯│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之犯│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之犯│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之犯│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六)之犯│丁嘉賓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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