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48、10749、1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堡旐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周煒德」署押共肆枚、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李家常」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堡旐與李家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0 號、100 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確定)為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詐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家和及不知情之友人周煒凱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逕稱駕照)影本交付予楊堡旐,由楊堡旐在其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德街40號4 樓住處,以塗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貼上不實姓名、數字,再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該等駕照影本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家常」及「周煒德」駕照影本。楊堡旐復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前,在其前揭住處,用砂紙磨除數字後再以黑筆塗改或以印表機列印等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變造前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98年5 、6 月或同年7 、8 月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變造後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周煒德」或「李家常」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表示「周煒德」或「李家常」係該發票之中獎人。其後,李家和與楊堡旐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或由楊堡旐自行前往(附表二編號4 、6 ),或由不知情之友人施富盛陪同楊堡旐(如附表編號5 )前往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由楊堡旐出示前揭變造之「周煒德」或「李家常」駕照影本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均含各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私文書),佯稱該等發票均係中獎發票,其欲以中獎人身分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財物,並將該等發票分別交付予店員林秉賢、李宏仁、楊灶勳、鄭淑文、林世賓、沈珍鳳、吳志浩等人而行使之,致前開各超商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真正兌中五獎之發票,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楊堡旐,楊堡旐再將部分兌領商品朋分予李家和,或將兌得商品變價後與李家和一同花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林秉賢、林世賓及張純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5 、6 、7 ①至④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計8 張及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照影本1 張。
二、證據:
(一)被告楊堡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賢及鄭淑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宏仁、沈珍鳳、林世賓及張純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灶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李家和之胞弟李家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施富盛於警詢之證述。
(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8年5 、6 月及98年7、8 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2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98年度偵字第30662 號偵查卷第24至27、76至79頁】、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9047號函及所附楊堡旐詐欺案之案件一覽表1份(98年度核退字第224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變造發票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99年度偵字第14498 號偵查卷第9 至14、17、18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62450號鑑驗書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1 紙、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暨變造發票翻拍照片6 張(99年度偵字第8416號偵查卷第4至6、10、11頁);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紙、98年度保管字第824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
(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5 、6 、7 ①至④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8 張及附表一所示變造「李家常」之駕照影本1 張。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影本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統一發票號碼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偽造「周煒德」及「李家常」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周煒德」、「李家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6 次持變造之駕照影本及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並兌領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 次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並兌領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李家和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漏未論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行使變造「周煒德」駕照影本之犯行,然上開疏漏部分因均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據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以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非法手段向商家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間接影響國家稅收之運作,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8年度偵字第30662 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二所示各變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周煒德」及「李家常」簽名,除編號3 、4 所示發票因已撕毀或遺失(見98年度核退字第224 號偵查卷第2 、5 頁),連帶使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復存在外,其餘如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周煒德」簽名共4 枚、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李家常」簽名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變造「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李家和2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變造之發票,因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周煒德」駕駛執照影本1 張,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遭撕毀,現已不存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變造前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 │ │ ├───┬──────┼─────┬────────────────┤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 ├──┼───┼──────┼─────┼────────────────┤ │ 1. │李家和│Z000000000 │「李家常」│「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 ├──┼───┼──────┼─────┼────────────────┤ │ 2. │周煒凱│Z000000000 │「周煒德」│「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變造前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 兌換商品 │ 犯罪經過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告訴人 │統一發票│號碼(以「」標示│(新臺幣)│ │ │ │ │ │ │ │ │部分為中獎號碼)│ │ │ │ ├──┼───┼───┼────┼────┼────────┼─────┼──────────┼────────────┤ │ 1. │98年9 │臺北縣│李宏仁 │發票號碼│①JM2321「9026」│星城卡1000│在經變造之萊爾富便利│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6日│樹林市│ │均已無法│②HB2034「1938」│點2 張, │商店98年5-6 月份統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凌晨2 │潭興街│ │辨識 │ │價值2000元│發票及全家便利商店9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3分 │22 號 │ │ │ │ │年7-8 月份統一發票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全家便│ │ │ │ │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壹日。扣案之左列變造發票│ │ │ │利商店│ │ │ │ │周煒德」之署押各1 枚│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 │ │ │ │ │ │ │ │,再持該2 紙變造後之│周煒德」署押貳枚及變造之│ │ │ │ │ │ │ │ │發票及變造之「周煒德│「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 │」駕照影本向店員兌領│本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左列財物。 │ │ ├──┼───┼───┼────┼────┼────────┼─────┼──────────┼────────────┤ │ 2. │98年9 │臺北縣│林秉賢 │發票號碼│①GW7138「7045」│星辰卡150 │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8日│樹林市│ │均已無法│②GW7842「7045」│點3 張、50│98年8月6 、16日統一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凌晨1 │佳園路│ │辨識 │ │0點與1,000│發票2 張之背面領獎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30分│1段43 │ │ │ │點各1 張、│據欄內偽簽「周煒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號全家│ │ │ │泰山水果茶│之署押各1 枚,再持該│壹日。扣案之左列變造發票│ │ │ │便利超│ │ │ │2 罐價值共│2 紙變造後之發票及變│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 │ │ │商 │ │ │ │1,990元 │造之「周煒德」駕照影│周煒德」署押貳枚及變造之│ │ │ │ │ │ │ │ │本向店員兌領左列財物│「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 │。 │本壹張均沒收。 │ ├──┼───┼───┼────┼────┼────────┼─────┼──────────┼────────────┤ │ 3. │98年9 │臺北縣│楊灶勳 │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已丟│價值450 元│在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背│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30日│板橋市│ │ │棄未留存 │之遊戲點數│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晚間11│篤行路│ │ │ │卡(MY- │周煒德」之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45 │1段30 │ │ │ │CARD)2 張│再持該紙變造後之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號全家│ │ │ │及峰牌香煙│及變造之「周煒德」駕│壹日。扣案變造之「李家常│ │ │ │便利商│ │ │ │1 包 │照影本向店員詐領左列│」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 │ │ │店 │ │ │ │ │財物。 │收。 │ ├──┼───┼───┼────┼────┼────────┼─────┼──────────┼────────────┤ │ 4. │98年10│臺北縣│鄭淑文 │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已丟│星城卡500 │在2 張變造後之全國加│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初某│板橋市│ │ │棄未留存 │點4張價值 │油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日晚間│龍興街│ │ │ │2,000 元 │收據欄內偽簽「李家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時至│73 巷2│ │ │ │ │」之署押1 枚,再持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1 時 │號萊爾│ │ │ │ │2 紙變造之發票及變造│壹日。扣案變造之「李家常│ │ │許 │富超商│ │ │ │ │之「李家常」駕照影本│」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 │ │ │ │ │ │ │ │向店員兌領左列財物。│沒收。 │ ├──┼───┼───┼────┼────┼────────┼─────┼──────────┼────────────┤ │ 5. │98年10│臺北縣│林世賓 │發票號碼│HN4438「3351」 │價值150 元│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4日 │板橋市│ │已無法辨│ │之遊戲點數│98年7 月19日電子計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凌晨1 │金門街│ │識 │ │卡(星城卡│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20 │376 號│ │ │ │)2 張、價│據欄內偽簽「李家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全家便│ │ │ │值500 元之│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壹日。扣案之左列變造發票│ │ │ │利超商│ │ │ │遊戲點數卡│紙變造之發票及變造之│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偽造「│ │ │ │ │ │ │ │(星城卡)│「李家常」駕照影本向│李家常」署押壹枚及變造「│ │ │ │ │ │ │ │1 張及峰牌│店員詐領左列財物。 │李家常」 │ │ │ │ │ │ │ │香菸3包 │ │機車駕照影本壹張及變造之│ │ │ │ │ │ │ │ │ │「李家常」 │ │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 │ │ │ │ │ │ │ │ │收。 │ ├──┼───┼───┼────┼────┼────────┼─────┼──────────┼────────────┤ │ 6. │98年10│臺北縣│沈珍鳳 │發票號碼│HW8776「1938」 │500點星城 │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楊堡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5 │板橋市│ │已無法辨│ │卡2張價值 │98年7 月28日電子計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日凌晨│大觀路│ │識 │ │1,000元 │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2時10 │3段160│ │ │ │ │據欄內偽簽「李家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巷31 │ │ │ │ │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壹日。扣案之左列變造發票│ │ │ │弄1號 │ │ │ │ │紙經變造之發票及變造│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 │ │ │萊爾富│ │ │ │ │之「李家常」駕照影本│李家常」署押壹枚及變造「│ │ │ │超商 │ │ │ │ │向店員詐領左列財物。│李家常」 │ │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 │ │ │ │ │ │ │ │ │收。 │ ├──┼───┼───┼────┼────┼────────┼─────┼──────────┼────────────┤ │ 7. │98年9 │新北市│張純嬪 │發票號碼│①GW0136「3351」│星城卡5 張│先後持經變造之全國加│楊堡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 │月30日│新莊區│ │均已無法│②GW9267「1938」│(價值 │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下午3 │八德街│ │辨識 │③GW1686「7045」│5,000元 )│票2 、3 張,向店員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8分 │155 號│ │ │④GW8837「3351」│ │領左列財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全家便│ │ │⑤GW6141「3351」│ │ │壹日。 │ │ ├───┤利商店│ │ │ │ │ ├────────────┤ │ │同年10│ │ │ │ │ │ │楊堡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 │月1 日│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上午6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23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 │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