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99年度簡字第5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9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煒德」署押參枚、偽造之「李家常」署押肆枚及扣案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和與楊堡旐(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98年度偵字第3066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現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2號審理中)為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詐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家和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楊堡旐,由楊堡旐於其臺北縣樹林市○○街40號4 樓住處,以塗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再彩色影印之方式,將李家和所交付之駕駛執照影本及楊堡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周煒凱駕駛執照影本,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家常」及「周煒德」駕駛執照影本。楊堡旐復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前,在其前揭住處,以用砂紙磨除數字、以黑筆塗改或以印表機列印等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變造前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7 張上之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98年5 、6 月或同年7 、8 月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並於各該變造後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周煒德」或「李家常」之簽名各1 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表示「周煒德」或「李家常」係該發票之中獎人。其後,李家和與楊堡旐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2 )或由楊堡旐自行前往(附表二編號3 至5)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由楊堡旐出示前述變造之「周煒德」或「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均含各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私文書),佯稱該等發票均係中獎發票,其欲以中獎人身分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財物,並將該等發票分別交付予店員李宏仁、楊灶勳、鄭淑文、林世賓、沈珍鳳等人而行使之,致前開各超商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真正兌中五獎之發票,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楊堡旐,楊堡旐再將部分兌領商品朋分予李家和,或將兌得商品變價後與李家和一同花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林世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4 張及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照影本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李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楊堡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宏仁、楊灶勳、林世賓、沈珍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淑文於警詢中指證述歷歷,復有98年5 、6 月及98年7、8 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2 紙附卷為憑,另有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4 張及附表一所示變造「李家常」之駕照影本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影本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在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偽造「周煒德」及「李家常」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周煒德」、「李家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持變造之駕照影本及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並兌領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楊堡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5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陳述,似誤載為被告僅與共同正犯楊堡旐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2 行使變造發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變造發票並持向超商店員換領財物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加以論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與楊堡旐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檢察官99年11月11日論告書),是本院就被告該5 次之犯行,自均應予以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論載被告共同行使變造「周煒德」駕駛執照影本之犯行,且僅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4 之變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周煒德」及「李家常」之署押,並未敘及被告亦於附表二編號2 、3 、5 變造發票之領獎收據欄內偽造「周煒德」及「李家常」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上開疏漏部分因均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據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述於發票背面偽造「周煒德」或「李家常」之簽名後並持以行使,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屬未洽,然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條項同一,本院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楊堡旐於附表二所示各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周煒德」、「李家常」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係表明「周煒德」、「李家常」乃各該發票之中獎人並持以換領與中獎金額相同價值之商品,已非單純署押性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違誤。㈡、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變造「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既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楊堡旐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後均諭知沒收,再與其餘各罪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判決獨於附表二編號4 之罪宣告沒收前開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照影本,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之罪,則均漏未宣告沒收前開機車駕照影本,且未說明該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就上述部分予以指摘,其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二所示各變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周煒德」簽名共3 枚及偽造之「李家常」簽名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變造「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係被告交付予共同正犯楊堡旐而為共同正犯楊堡旐所有,供其2 人共犯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變造之發票,因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周煒德」駕駛執照影本1 張,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略以:被告與楊堡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堡旐於98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 張原號碼不詳之統一發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由「阿明」將該2 張原未中獎之發票號碼變造為「GW00000000」、「GW00000000」之98年8 月份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由被告於98年9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LLA-4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堡旐,於同日1 時30分許,持上開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楊堡旐向超商店員林秉賢佯稱所持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且於該2 張統一發票上偽簽「周煒德」之署押,致林秉賢陷於錯誤,誤認該2 張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即時購星辰卡150 點3 張、500 點與1,000 點各1 張、泰山水果茶2 罐價值共1,990 元之商品與楊堡旐及被告,足生損害於周煒德及該便利超商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等值商品交易與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楊堡旐亦將兌得商品變價後與被告朋分花用。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固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採用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8年9 月28日,距本案附表二所列5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隔2 日以上,併案事實之詐騙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亦與本案附表二所列之各犯罪地點不同,實難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併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而得評價為接續犯。再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發票、所詐騙取財之被害人均非同一,益徵併案事實與本案前述5 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個犯罪,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屬誤會。從而,前述併案部分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核無理由,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變造前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後之機車駕駛執照 │ │ ├───┬──────┼─────┬────────────────┤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 ├──┼───┼──────┼─────┼────────────────┤ │ ⒈ │李家和│Z000000000 │「李家常」│「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 ├──┼───┼──────┼─────┼────────────────┤ │ ⒉ │周煒凱│Z000000000 │「周煒德」│「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變造前之統一│變造後之統一│ 兌換商品 │ 犯罪經過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發票 │發票號碼(以│(折合新臺│ │ │ │ │ │ │ │ │「」標示部分│幣) │ │ │ │ │ │ │ │ │為中獎號碼)│ │ │ │ ├──┼────┼─────┼───┼──────┼──────┼─────┼──────────┼───────┤ │ ⒈ │98年9月 │臺北縣樹林│李宏仁│1.發票號碼已│1.JM2321「9 │星城卡1000│在經變造之萊爾富便利│李家和共同行使│ │ │26日凌晨│市○○街22│ │ 無法辨識 │ 026 」 │點2 張, │商店98年5-6 月份統一│偽造私文書,足│ │ │2時3分許│號全家便利│ │2.發票號碼已│2.HB2034「1 │價值2000元│發票及全家便利商店98│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商店 │ │ 無法辨識 │ 938」 │ │年7-8 月份統一發票背│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周煒德」之署押各1 枚│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再持該2 紙變造後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發票及變造之「周煒德│日。扣案之左列│ │ │ │ │ │ │ │ │」駕照影本向店員兌領│變造發票背面領│ │ │ │ │ │ │ │ │左列財物。 │獎收據欄內偽造│ │ │ │ │ │ │ │ │ │之「周煒德」署│ │ │ │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 ⒉ │98年9月 │臺北縣板橋│楊灶勳│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價值450 元│在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背│李家和共同行使│ │ │30日晚間│市○○路1 │ │ │已丟棄未留存│之遊戲點數│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偽造私文書,足│ │ │11時45分│段30號全家│ │ │ │卡(MY- │周煒德」之署押1 枚,│以生損害於公眾│ │ │許 │便利商店 │ │ │ │CARD)2 張│再持該紙變造後之發票│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及峰牌香煙│及變造之「周煒德」駕│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1 包 │照影本向店員詐領左列│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財物。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左│ │ │ │ │ │ │ │ │ │列變造發票背面│ │ │ │ │ │ │ │ │ │領獎收據欄內偽│ │ │ │ │ │ │ │ │ │造之「周煒德」│ │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⒊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鄭淑文│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星城卡500 │在2 張變造後之全國加│李家和共同行使│ │ │初某日晚│市○○街73│ │ │已丟棄未留存│點4張價值 │油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偽造私文書,足│ │ │間10時至│巷2 號萊爾│ │ │ │2,000 元 │收據欄內偽簽「李家常│以生損害於公眾│ │ │11時許 │富超商 │ │ │ │ │」(原審判決誤載為李│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家和)之署押1 枚,再│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持該2 紙變造之發票及│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變造之「李家常」(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審判決為誤載為「李家│日。未扣案之左│ │ │ │ │ │ │ │ │和」)駕照影本向店員│列變造發票背面│ │ │ │ │ │ │ │ │兌領左列財物。 │領獎收據欄內偽│ │ │ │ │ │ │ │ │ │造之「李家常」│ │ │ │ │ │ │ │ │ │署押貳枚及扣案│ │ │ │ │ │ │ │ │ │變造之「李家常│ │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 │影本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⒋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林世賓│發票號碼已無│HN4438「3351│價值150 元│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李家和共同行使│ │ │4 日凌晨│市○○街 │ │法辨識 │ 」 │之遊戲點數│98年7 月19日電子計算│偽造私文書,足│ │ │1 時20分│376 號全家│ │ │ │卡(星城卡│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以生損害於公眾│ │ │許 │便利超商 │ │ │ │)2 張、價│據欄內偽簽「李家常」│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值500 元之│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遊戲點數卡│紙變造之發票及變造之│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星城卡)│「李家常」駕照影本向│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1 張及峰牌│店員詐領左列財物。 │日。扣案之左列│ │ │ │ │ │ │ │香菸3包 │ │變造發票背面領│ │ │ │ │ │ │ │ │ │獎收據欄內之偽│ │ │ │ │ │ │ │ │ │造「李家常」署│ │ │ │ │ │ │ │ │ │押壹枚及變造「│ │ │ │ │ │ │ │ │ │李家常」機車駕│ │ │ │ │ │ │ │ │ │照影本壹張均沒│ │ │ │ │ │ │ │ │ │收。 │ ├──┼────┼─────┼───┼──────┼──────┼─────┼──────────┼───────┤ │ ⒌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沈珍鳳│發票號碼已無│HW8776「1938│500點星城 │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李家和共同行使│ │ │25日凌晨│市○○路3 │ │法辨識 │」 │卡2張價值 │98年7 月28日電子計算│偽造私文書,足│ │ │2時10 分│段160巷31 │ │ │ │1,000元 │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以生損害於公眾│ │ │許 │弄1 號萊爾│ │ │ │ │據欄內偽簽「李家常」│及他人,處有期│ │ │ │富超商 │ │ │ │ │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紙經變造之發票及變造│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之「李家常」駕照影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向店員詐領左列財物。│日。扣案之左列│ │ │ │ │ │ │ │ │ │變造發票背面領│ │ │ │ │ │ │ │ │ │獎收據欄內偽造│ │ │ │ │ │ │ │ │ │之「李家常」署│ │ │ │ │ │ │ │ │ │押壹枚及變造「│ │ │ │ │ │ │ │ │ │李家常」機車駕│ │ │ │ │ │ │ │ │ │駛執照影本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