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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7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韻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韻媚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7、29至36、39、41至51、53所示之藥物,及扣案之「犀力士」拾顆、「牛寶」壹佰壹拾壹瓶又壹佰捌拾顆、「威而鋼」陸瓶又貳拾參顆、「美國威哥王」壹顆、「精剛壯增大丸」伍瓶又拾陸顆、「金剛噴霧劑」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蔡韻媚之前科更正為「蔡韻媚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8 至10行「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入上開偽、禁藥,並自不詳之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更正為「於100 年1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停車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販入上開偽、禁藥,將之放置於車號5782-ZR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即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不特定人兜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6 行「照片58張」更正為「照片10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蔡韻媚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禁藥以供售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悛悔,不顧販賣禁藥、偽藥予他人,將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之期間非長及其個人智識、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7、29至36、39、41至51、53所示之藥物,及扣案之「犀力士」10顆(原扣案18顆,全數送驗,驗餘10顆)、「牛寶」111 瓶又180 顆【原扣案126 瓶,其中15瓶(225 顆)送驗,驗餘180 顆】、「威而鋼」6 瓶又23顆【原扣案7瓶,其中1 瓶(30顆)送驗,驗餘23顆】、「美國威哥王」1 顆(原扣案1 盒4 顆,全數送驗,驗餘1 顆)、「精剛壯增大丸」5 瓶又16顆【原扣案11瓶,其中6 瓶(每瓶8 顆)送驗,驗餘16顆】、「金剛噴霧劑」1 盒(原扣案2 盒,全數送驗,驗餘1 盒),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之偽藥、禁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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