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張森淼(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五十二分許,由劉世港駕駛其妻林文玉向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五P-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森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一九六巷二十六弄口下車,一起步行至王水來管理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六巷二十六弄十三號一樓「玄震宮」前,因「玄震宮」之鐵門螺絲未鎖,遂由張森淼徒手推開鐵門並在外把風,,劉世港則進入宮內,竊取宮內神尊上之金牌八面(共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再由張森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港,於同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七九號日月發銀樓,由張森淼將上開竊得之金牌八面典當銷贓,而獲取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嗣經王水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玄震宮」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水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劉世港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世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森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水來、證人吳榮發、林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調閱表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幀。
㈣日月發銀樓提供之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典當明細一紙。
三、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劉世港與張森淼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世港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犯罪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被告等竊得之金牌八面,經典當銷贓,所獲取之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本件告訴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