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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貳張、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65元『元』」顯屬贅字應予刪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核被告許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3 臺、六合彩簽單22張、計算機2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1 捲及帳單4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卷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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