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溫振龍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下:「溫振龍①前於7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④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 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6 月1 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⑤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⑥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 月,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7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⑥⑦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 月確定,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 年2 月9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⑧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上開⑧⑨⑩三案件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 年6 月17日均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證據資料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溫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