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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黃志鵬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黃志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共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3行「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20時39分許,在上址查獲」,應予更正為「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年7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志鵬於檢察官100 年9 月20日偵訊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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