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及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告曾德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1分許」;證據欄一(一)「被告曾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曾德隆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德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更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被 告 曾德隆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70之1號7樓(現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及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69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經徵得曾德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