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3行有關被告陳宏青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宏青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同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三)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五)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3 、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1 、2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宏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被 告 陳宏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6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往三峽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