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佩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包裝袋貳拾伍個、塑膠勺壹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1 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有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更正為「有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包裝袋25個、塑膠勺1 支及電子秤1 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卷第5 頁、第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洪佩嫻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42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17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佩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
    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16時許
    ,在新北巿蘆洲區○○路172號5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25個、塑
    膠勺1支、電子秤1臺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佩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報告
    編號:UL/201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25個、
    塑膠勺1支、電子秤1臺。(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25個
    、塑膠勺1支、電子秤1臺,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
    他項用途,有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