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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八行證據有關「(淨重0.0八一0公克)」、「(淨重0.0八一0公克,驗餘淨重0.0八0五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八一0公克,經取樣0.000五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八0五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李恒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0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被 告 李恒偉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2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地上扣得李恒偉所丟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8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恒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88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543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用,並且有阻絕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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