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重仰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重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已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姜重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